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送達代收人 楊家瀧
被 告 葉如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自93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30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2月1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613,410元未清償,依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及其他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安泰銀行於96年6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