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201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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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陶計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5年,共分60期,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3.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則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

詎被告自104年10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共計540,707元未清償,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債權計算表、民眾日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59至6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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