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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王朝正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林璟萌
吳𥡪筳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6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胡喬茹、林以葳所有,其等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
被告無故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乃於109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30日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藉詞搬遷費時云云,迄今仍占有使用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房屋原為胡喬茹、林以葳之被繼承人林憲嶸所有,因林憲嶸與胡喬茹結婚前,曾與其他女子於系爭房屋同居,胡喬茹婚後獲悉此事,不願住於系爭房屋,林憲嶸乃與被告林璟萌約定,將系爭房屋與林璟萌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366號房屋)交換居住,林璟萌乃在系爭房屋花費數百萬元裝潢。
詎林憲嶸於108年9月26日過世,胡喬茹、林以葳繼承系爭房屋後,旋即出售予原告,原告乃以上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個月內遷離,被告訝異不已。
因系爭房屋與366號房屋相鄰,系爭房屋既已出售他人,被告續住於此已無意義,且為免觸景傷情,亦將366號房屋出售,尋覓他處另購新屋。
原告自98年10月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有大量之家庭設備用品,現被告已於109年12月29日結清購置新屋餘款,於同日交屋,現正積極洽工裝潢中。
被告極有誠意搬遷,若能早日完成裝潢,當盡速搬離,但因近年房地產交易蓬勃,又逢過年,裝潢師傅難找,故仍須相當時日裝潢及搬遷,被告並非不願搬離,請酌定遷讓系爭房屋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主張其使用系爭房屋業經該屋前所有人林憲嶸之同意,惟縱其所述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尚無法以此對抗原告,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未同意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本院審酌被告係將系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被告林璟萌另為366號房屋所有人,並無非長時間不能遷出系爭房屋之情形,及被告二人為母子且共同居住,被告林璟萌於受原告遷讓房屋之催告後將其所有之366號房屋出售另購新屋,顯具另覓住所之經濟實力等情,認本件並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2,18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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