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2018,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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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李芯頤即李映彤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李晗瑄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李衍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芯頤即李映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0,347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李芯頤之父親李惠雄於民國108年3月3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3人(下分別逕稱其名)均為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被告3人竟於108年5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遺產全部登記為李衍閶所有,李芯頤不為繼承登記處分遺產,顯然屬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3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李衍閶應塗銷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簡字卷第125頁)。

二、被告方面: ㈠李芯頤以:伊之母親早逝,伊父親生前住院長達10個多月,父親之醫療費、扶養費皆由李衍閶負擔,伊父親於107年5月間病危,乃於同年6月2日在訴外人嚴輝麗見證下交代後事,囑咐系爭遺產由李衍閶繼承,將來祖先才能有安奉之處,故被告3人遵李惠雄之遺言將系爭遺產由李衍閶繼承,李衍閶嗣考慮伊及李晗瑄之經濟狀況不佳,分別給予伊及李晗瑄各50萬元,伊亦於109年3月12日將該50萬元用以清償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晗瑄以:伊收入不高,隱瞞父親離婚,在外租屋,還要扶養小孩,無法扶養父親,伊父親罹癌、生病之開支全由李衍閶支付,嗣父親病情惡化,遂委請好友即嚴輝麗師姐來家裡見證交代身後事,要求伊跟李芯頤放棄系爭遺產,由李衍閶繼承,伊跟李芯頤乃遵照父親遺言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李衍閶因考慮伊及李芯頤經濟狀況不佳,分別給予伊2人各50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李衍閶以:伊父親生前與伊同住,罹癌後之醫療費、看護費全由伊負擔,伊父親嗣病情嚴重惡化,手術前委請好友嚴輝麗來家裡見證,交代系爭遺產要登記給伊。

李芯頤及李晗瑄是遵照父親遺言,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伊覺得姐姐2人生活不佳,有分別各給50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李芯頤之債權人;

李芯頤之被繼承人李惠雄過世後留有系爭遺產;

被告3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衍閶所有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04號債權憑證、109年8月3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90027981號函(見調字卷第17、19、27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全卷資料(見簡字卷第55至68頁)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故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均屬於分割協議之對價。

原告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3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李芯頤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土地、房屋 公告現值/㎡、 房屋課稅現值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600元 112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115,300元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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