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24號
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綠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李皇甫、曾銘鴻、楊惠芳、李蔡鳳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查本事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47,590元【計算式:{本訴:52,300元×18.77平方公尺+56,316元(2.41+9.88平方公尺)=1,673,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52,300元×18.77平方公尺+56,316元(2.41+9.88平方公尺)=1,673,795元};
本訴1,673,795元+反訴1,673,795元=3,347,5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2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1,24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