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2052,2021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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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一)原告陳敬潭於民國105年2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購
  6. (二)被告郭韋呈明知系爭柚子樹係坐落於原告陳敬潭所有系爭
  7. (三)被告吳復基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臺南市麻
  8. (三)被告郭韋呈於系爭竊盜案件107年10月9日訊問時,先為不
  9. (四)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10. (五)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系爭
  11. (六)系爭柚子樹乃屬系爭土地構成部分,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
  12. (七)原告二人曾於105年間請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確認系爭
  13. (八)被告郭韋呈指示訴外人林陳麗娟摘拔系爭柚子樹等行為,
  14. (九)被告吳復基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43號
  15. (十)聲明:
  16. 三、被告郭韋呈抗辯略以:
  17. (一)系爭柚子樹係被告之父親郭泰郎於94年8月間向訴外人即
  18. (二)被告郭韋呈於刑事、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並非故意或過失
  19. (三)證人陳義龍之證述,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有諸多矛盾及疑義
  20. (四)訴外人林陳麗娟對原告江麗玲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係以自
  21. (五)聲明:
  22. 四、被告吳復基抗辯略以:
  23. (一)被告吳復基係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43
  24.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25. (三)又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以民法第186條規定為據,其
  26. (四)聲明:
  27. 五、得心證之理由:
  28. (一)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
  29. (二)原告陳敬潭主張被告郭韋呈於105至107年間曾採收系爭柚
  30. (三)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郭韋呈於系爭竊盜案件訊問時為不實證
  31. (四)原告二人另主張被告吳復基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
  32.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敬潭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33.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4.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35.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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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2號
原 告 陳敬潭

江麗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郭韋呈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吳復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韋呈應給付原告陳敬潭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韋呈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韋呈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郭韋呈應給付原告陳敬潭所受柚子遭侵奪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其性質,雖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陳敬潭於民國105年2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68地號土地)及同地段569-1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69-12地號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568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韋呈所有同地段568-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68-4地號土地)相鄰,原告陳敬潭將系爭568地號土地交由配偶即原告江麗玲管理,由原告江麗玲或原告等家人定期施肥噴藥;

系爭568地號土地與系爭569-12地號土地上共有47株柚子樹,其中1株柚子樹(以下簡稱系爭柚子樹)位於系爭568地號土地內,與系爭568-4地號土地間界址相距約40-50公分,系爭柚子樹之所有權歸屬於系爭5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陳敬潭所有,是系爭柚子樹處分權、管理權、採收果實權乃屬原告二人所有,被告郭韋呈就系爭柚子樹並無所有權、處分權、管理權及採收果實權。

(二)被告郭韋呈明知系爭柚子樹係坐落於原告陳敬潭所有系爭568地號土地內,有權採收柚子果實者為原告二人,竟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106年9月某日尚未屆採收期,未經原告二人同意,私自摘拔系爭柚子樹上所有柚子果實據為己有,估約損失127台斤柚子(價值約7,620元);

復於107年9月1日下午,被告郭韋呈又未經原告二人同意,指示其岳母林陳麗娟摘拔系爭柚子樹上全部柚子果實,共127台斤,經原告江麗玲報警查獲並提出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雖對訴外人林陳麗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郭韋呈3次侵奪柚子行為,仍侵害原告陳敬潭對系爭柚子樹所有權、管理權、採收果實權,並造成原告陳敬潭受有15,240元之損害。

(三)被告吳復基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12日指派被告吳復基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43號竊盜案件(以下簡稱系爭竊盜案件)囑託鑑測之承辦人,詎被告吳復基明知系爭568、568-4地號土地曾於105年4月29日實施鑑界,並製有105年4月28日所測丈字第041200號鑑界複丈成果圖,該圖所記載上開土地界址及塑膠樁並無錯誤,亦明知測量果樹位置應以樹頭為準,測量時遇有障礙物無法繞避,須拆毀或修剪或移置障礙物,得商請障礙物所有人為之後再施測等情,卻於系爭竊盜案件囑託測量系爭柚子樹位置時,以所謂「樹幹上端」施測,非以樹頭為施測,並於所製作107年11月13日法囑土地字第1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公文書內,說明欄第2點不實記載「樹A位置恰位於568、568-4地號等2筆土地經界線上。」

等語,所標示測量圖及放大圖均不實將北側塑膠樁畫於界址外568-4地號土地上,不實將樹A圓圈畫於界址線上,卻未註明柚子樹位置施測方式係以樹幹上端非樹頭施測;

被告吳復基該等不實鑑定之成果圖,致原告江麗玲對被告郭韋呈及訴外人林陳麗娟提出之竊盜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吳復基所為,明顯侵害原告江麗玲訴訟權、對系爭柚子樹之管理權、採收權,侵害原告陳敬潭對系爭柚子樹之所有權、管理權、採收權;

並侵害原告二人權利行使、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造成原告二人心靈痛苦。

(三)被告郭韋呈於系爭竊盜案件107年10月9日訊問時,先為不實證述,意圖影響案情,而為不利原告江麗玲之認定,侵害原告江麗玲告訴權、人格權、名譽權;

又於108年4、5月間,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江麗玲曾自行持鋸子鋸斷系爭柚子樹樹枝,竟對原告江麗玲提出不實毀損系爭柚子樹之刑事告訴;

嗣又於108年8月間,指使訴外人林陳麗娟對原告江麗玲提出不實誣告告訴,指稱系爭柚子樹為被告郭韋呈所有,侵害原告江麗玲之人格權、名譽權。

另被告郭韋呈於108年11月、109年6月間在鈞院排除侵害等民事案件中,不實污衊原告二人,已使該民事承辦法官、書記官閱悉內容,足使原告二人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受有貶損,乃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

(四)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郭韋呈賠償柚子損害15,240元;

請求被告郭韋呈分別賠償原告陳敬潭、江麗玲慰撫金20萬元、50萬元;

請求被告吳復基各賠償原告陳敬潭、江麗玲20萬元、30萬元;

並請求被告郭韋呈刊登內容為【道歉啓示:本人前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在台南地檢署作證,陳述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柚子樹為本人所有,未參與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鑑界,568地號土地與同地段568-4地號土地界址不是江麗玲小姐所稱位置等語為不實事項;

及於民國108年4、5月間、108年8月間分別自行或指示岳母對江麗玲小姐提出刑事毀損罪、誣告罪等不實告訴;

以及於民國108年11月間、109年6月間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9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審理期間,二次具民事答辯狀,污衊指稱前述文旦樹非陳敬潭先生所有,陳敬潭先生、江麗玲小姐未曾管理照護文旦樹,二年強行摘果販賣獲取不當利益,向檢察官誣指其竊盜,種種惡劣行徑企圖混淆是非,並企圖藉由訴訟強取其果樹等語;

本人願公開澄清均為虛妄之不法侵權行為。

上開不實事項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查明真相後,已分別對江麗玲小姐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陳敬潭先生、江麗玲小姐勝訴在案。

本人為牟私利不擇手段為上開侵權行為,致侵害陳敬潭先生、江麗玲小姐之名譽,嚴重影響其二人之聲望及信用,深感後悔,特此登報道歉。

道歉人:郭韋呈。

】之道歉啟示(以下簡稱系爭道歉啟示)。

(五)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明確判決確認原告二人對系爭柚子樹有修剪樹枝、樹葉、斷根、灌溉施肥等管理權,及收取果實柚子之採收權等權利存在,並確認被告郭韋呈對系爭柚子樹之管理權及收取果實柚子之採收權等權利不存在。

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係依據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張原告陳敬潭自105年3月間對系爭柚子樹有所有權、處分權、管理權及採收權等權利,原告江麗玲自105年4月底至今對系爭柚子樹有處分權、管理權及採收果實。

縱認系爭柚子樹所有權歸屬非屬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事項,無既判力或確定判決遮斷效力適用,惟該等對系爭柚子樹所有權爭議事項仍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要爭點事項,既經雙方充分對該爭點事項為辯論,而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斷系爭柚子樹所有權人為原告陳敬潭,非被告郭韋呈等情,則本件原告陳敬潭請求被告郭韋呈賠償其財產上損害,自有適用系爭事確定判決之誠信原則或爭點效原則。

(六)系爭柚子樹乃屬系爭土地構成部分,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系爭柚子樹之所有權應屬原告陳敬潭所有,亦為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

縱系爭柚子樹為鄰地即系爭568-4地號土地前手周文義所種植,並曾於94至105年間為被告郭韋呈及其父郭泰郎培養、灌溉施肥、照護,惟周文義、郭泰郎及被告郭韋呈均未取得系爭柚子樹所有權,不影響系爭柚子樹所有權人為原告陳敬潭;

又原告陳敬潭既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5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論系爭柚子樹有無併付拍賣,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均無礙原告陳敬潭取得系爭柚子樹所有權。

是以,原告二人對系爭柚子樹有管理權、處分權,依民法第766條、第70條第1項規定,自對系爭柚子樹有採收果實權利,而被告郭韋呈既非系爭柚子樹所有權人,亦無管理權、處分權,自無採收果實權,縱系爭柚子樹為其所培養,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被告郭韋呈亦不得取得系爭柚子樹採收權。

(七)原告二人曾於105年間請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確認系爭柚子樹位於何土地內,地政人員李明陽告知系爭柚子樹屬系爭568地號土地範圍,樹幹樹頭經測量距離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568-4地號土地界址約40多公分,確認後原告陳敬潭及被告郭韋呈均簽名於測量圖上。

則被告郭韋呈未經原告二人同意,三度侵入原告陳敬潭所有系爭568地號土地,私自雇工或指示林陳麗娟摘拔系爭柚子樹上所有柚子據為己有,顯然為故意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陳敬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八)被告郭韋呈指示訴外人林陳麗娟摘拔系爭柚子樹等行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43號、108年度偵字第13817號認定非屬故意竊盜,而對被告郭韋呈、林陳麗娟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本無拘束獨立審判之民事訴訟,鈞院自得依原告所舉事證予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為與該等不起訴處分相異認定之裁判;

況系爭確定判決及鑑定書、鑑定圖等,已證明原告陳敬潭為系爭柚子樹之所有權人。

被告郭韋呈以刑事不起訴處分,辯稱原告陳敬潭非系爭柚子樹所有權人,或其無侵害原告陳敬潭所有權,未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理。

(九)被告吳復基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43號竊盜案件囑託至現場鑑測,並製作鑑測成果圖,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6條、第217條、第222條第1項規定辦理,乃係司法機關囑託辦理複丈案件,不得發給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複丈成果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或民刑事案件告訴人、被告、原告等當事人,無對司法機關囑託複丈案件之複丈成果圖提出聲明異議或訴願權利,此顯非人民申請鑑界、登記,或地籍圖重測之地政機關依公權力為行政處分。

況此屬地檢署偵查調查證據方法,或民刑事法院囑託鑑定調查證據方法,案件當事人如有對鑑定(鑑界)調查結果有意見,只能在訴訟程序中表示意見,或就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聲明不服中併就鑑定意見指摘錯誤不當,似應無從就偵查程序或訴訟程序中囑託鑑定事項,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請國家賠償,是被告吳復基辯稱不得逕向其求償,應循請求國家賠償,顯有疑問。

準此,被告吳復基係受地檢署囑託鑑定事項而為不實文書侵害原告二人權利,並非對原告等執行職務,自應無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可言,被告吳復基乃單純以個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權利,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逕向被告吳復基請求賠償慰撫金,不受民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限制,亦無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第7項規定之適用。

(十)聲明:⒈被告郭韋呈應給付原告陳敬潭21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復基應給付原告陳敬潭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郭韋呈應給付原告江麗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吳復基應給付原告江麗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郭韋呈應將系爭道歉啓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之第一版,各乙日。

其中標題「道歉啟示」四字應使用明體特號字,其餘內文使用楷書5號字。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⒎上開第1項至第5項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韋呈抗辯略以:

(一)系爭柚子樹係被告之父親郭泰郎於94年8月間向訴外人即前地主周文義合法購買而來,均由被告郭韋呈與父親郭泰郎共同管理照顧,故被告郭韋呈對系爭柚子樹有修剪樹枝、樹葉、斷根、澆灌施肥等管理權及收取果實柚子之採收權,並無侵害原告陳敬潭之權利,主觀上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郭韋呈所為顯然為故意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陳敬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所憑理由應不可採,詳述如下:⒈被告郭韋呈之父郭泰郎於94年8月間向前地主周文義購買系爭568-4地號土地及所栽種之全部柚子樹時,為避免與鄰地間之產權糾紛,曾主動詢問前地主周文義及鄰地系爭5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胞兄王先化上開二筆土地界線,及果樹所有權歸屬,經二人明確告知係以兩造所設置之「水泥圍牆」為界,是郭泰郎確認所有購買之果樹均係前地主周文義所栽種,並均位於前地主周文義所有土地上,始向前地主周文義購買土地及其土地上柚子樹(包含系爭柚子樹),並登記於被告郭韋呈名下,此有證人周文義及王先化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43號竊盜案件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足證系爭柚子樹確為被告郭韋呈所有,且被告郭韋呈亦有收取及採收之權利。

⒉105年4月28日之鑑界複丈成果圖,並未標示系爭柚子樹所在位置為何,難憑麻豆地政事務所於該日為鑑界,當天在場有地政人員、原告二人、以及被告簽名於測量圖上即認定被告郭韋呈明知系爭柚子樹之樹幹樹頭均在系爭土地內,而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1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詳述「告訴人江麗玲雖指訴上情綦詳,並以A、B兩地於105年4月28日之鑑界複丈結果為依據,然觀諸該複丈成果圖並未有標示本件柚子樹之位置,此見該複丈成果圖自明,自難僅以被告於鑑界當日到場,即逕予推論被告已然知悉本件柚子樹確係生長在B地之內」,足見105年4月28日之鑑界複丈結果未標示系爭柚子樹位置,被告郭韋呈無從確實知悉系爭柚子樹確係生長在原告陳敬潭所有系爭土地上。

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更以「況本屬於107年11月12日另就本件柚子樹實際位置再行委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鑑測會勘之結果本件柚子樹恰在A地、B地之經界線上…本件柚子樹所在之實際位置又在雙方土地經界上,則告訴人執以105年4月28日之土地複丈結果為據,自非有理。

」基此,原告指稱「被告郭韋呈所為顯然為故意侵權行為」,實難憑採。

⒌原告進而指稱測量人員李明陽測量當時有告知系爭柚子樹之位置為被告所否認,縱李明陽告知系爭柚子樹位於系爭568地號土地內,此部分由105年4月28日之鑑界複丈結果並無標示系爭柚子樹之位置,當日並未就系爭柚子樹所坐落之位置實際複丈測量、詳細確認,如何僅憑測量人員口頭告知,即可認定系爭柚子樹位置,且與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認定之結果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李明陽告知即認定系爭柚子樹坐落於系爭568地號土地內,殊難憑採。

細譯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載「樹A位置恰位於568、568-4地號等2筆土地經界上」,顯見系爭柚子樹所坐落之位置,並非全然作落於系爭568地號土地內。

⒍又原告指稱「107年8、9月以前568、568-4土地間就曾出現竹子及紅線,竹子就在紅色塑膠樁旁僅鄰紅色塑膠樁,竹子或紅線可讓人均明顯看出二土地界址」云云,然竹子及紅線並非地政人員標示地界之方式,且無法證明該竹子及紅線與實際之界址相符,難僅憑竹子及紅線即可證明二土地界址所在地,且此部分有107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可證明系爭柚子樹坐落位置,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⒎被告郭韋呈自始未否認系爭柚子樹自94年8月間購買至今,均是由被告郭韋呈及其父郭泰郎輪流管理、照護,其中包含澆灌、除草、特製肥料、落肥、雇請工人剪枝、包果、採收等,故原告指稱「原告江麗玲曾多次詢問被告郭韋呈及其家人有無看見有人偷拔柚子,伊等均稱不知道,不是他們拔的等語,均見被告郭韋呈明顯心虛,其所稱意圖掩飾105年4月29日鑑界地政人員確認系爭柚子樹位於568地號土地經過」等語,可知原告對於事實前提認知錯誤在先,又以曾誤事實推論「被告郭韋呈明顯心虛,其所稱意圖掩飾」等詞,委不足取。

⒏綜上,被告郭韋呈基於其父郭泰郎於94年8月間向前地主周文義購買系爭568-4地號土地及所栽種之全部柚子樹,並經周文義及王先化明確告知二筆土地之界線,及果樹所有權歸屬,並以麻豆地政事務所數次複丈結果為依據;

縱依109年3月23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柚子樹坐落於原告陳敬潭之土地上,被告郭韋呈於107年9月1日後亦不再對系爭柚子樹為管理使用收益,故縱使認定被告於107年9月之前之管理收益,業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郭韋呈所為顯然為故意侵權行為云云,應不可採。

(二)被告郭韋呈於刑事、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陳敬潭、江麗玲之名譽權、人格權,且原告陳敬潭、江麗玲亦未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⒈系爭柚子樹自94年起已由被告郭韋呈與其父親郭泰郎親自照顧收取,且為鄰人所知悉,業如前述。

原告江麗玲於107年9月11日向被告郭韋呈之岳母林陳麗娟提出刑事竊盜告訴,被告郭韋呈於107年10月9日作證時陳述:「(林陳麗如所摘的柚子,是在你的土地上,還是江麗玲的土地上?)我們買該土地時,該柚子是屬於我們的土地的柚子。

…」、「(那顆柚子以前就都是你們在採收?)是的。

…」、「(系爭柚子樹在何人的土地上?)樹在我的土地上。

」、「(當時有認定那顆柚子樹就是你們照顧採收?)告訴人完全沒有與我們溝通」等語,此部分與訴外人周文義、王先化等證詞相符,且不否認對於系爭柚子樹的管理、照顧、採收。

依實際採收、土地界址之锖形依親身所經歷之情形,據實陳述,足可認定被告郭韋呈陳述與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被告郭韋呈之證詞有侵害原告江麗玲告訴權、人格權、名譽權之情形,亦不具有主觀上之故意。

⒉原告江麗玲於107年9月間陸續對被告郭韋呈之岳母林陳麗娟、被告郭韋呈提出竊盜之告訴,幸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且依107年11月12日所作之複丈成果圖,系爭柚子樹顯然位於系爭568、568-4地號二筆土地經界上,且107年度偵字第16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上開土地間有一矮磚牆,本件文旦樹位於兩地交界處等節。」

、108年度偵字第1381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況本署於107年11月12日另就本件柚子樹實際位置再行委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鑑測會勘之結果本件柚子樹之恰在A地、B地之經界線上…且本件柚子樹所在之實際位置又在雙方土地經界上。」

,均足以使被告郭韋呈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柚子樹亦有部分坐落於其所有之系爭568-4地號土地上;

又於上開期間系爭柚子樹無端遭遇他人毀損,系爭柚子樹部分僅靠近系爭568-4地號土地之一側遭受毀損,時值原告江麗玲不斷主張系爭柚子樹越界侵害其土地地界云云,無奈只得對其提起毀損告訴,以維被告郭韋呈對系爭柚子樹之合法權益。

⒊縱被告郭韋呈之言論中或有用字遣詞強烈,令原告感受忿恨或不悅,然未詆毀其名譽,且被告言行客觀上難認有何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主觀上亦未使人生何侮辱、惡意貶損他人之認知,亦無從逕認被告所言足以使原告二人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受有貶損。

⒋被告郭韋呈訴訟中提出證據,藉以充分陳述意見,將事情原委充分告知承審法官,並具體陳述個人所知悉之事實,以及主觀感受,並為主張其利益而為攻擊防禦之方法,倘非如此,則其訴訟權及言論自由無法獲充分之保障,如動輒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及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是難認被告郭韋呈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

(三)證人陳義龍之證述,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有諸多矛盾及疑義,顯不可採:⒈麻豆地政事務所之鑑界日乃105年4月28日,該日為星期四,依證人陳義龍稱稱:「(證人出生年次?)我是89年次。

(105至106年證人大約幾歲?)15、16歲。」

,則當時證人之年齡仍屬就學期間,何以未上課而在現場?顯與常情不符。

⒉證人陳義龍證稱:「(鑑界時,當時有誰在場?)陳敬潭、江麗玲、我,還有郭韋呈的父親到場。

(除了這些人跟鑑界的人以外,還有無其他人到場?)還有原來土地的地主,就是我們買土地的原地主,但我不知道名字。」

等語,然依原證7之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江麗玲於107年10月17日所提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當天在場人員有地政人員、陳敬潭、證人郭韋呈、王先化、王先化二位姐妹及配偶、告訴人江麗玲等人」,由此可見,還有若干人等在場,此部分與證人陳義龍之證述不相符,且原告江麗玲均未提及證人陳義龍在場,則證人陳義龍證稱鑑界當天在場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⒊證人陳義龍證稱:「(你是否可看出這張照片拍攝的時間點大約是何時?)不知道。

(證人是否知悉系爭柚子樹的狀況?因為照片中的柚子樹有被砍過的跡象。

)照片中有被砍過的跡象,但我不記得是何時或是何人去砍的。」



「(在這個圈起來的位置旁邊,有看到一個水管嗎?)(證人是否知悉該水管是何人鋪設?)沒有印象。

(在照片前方有一排小擋土牆,這個小擋土牆是什麼材質?何人鋪設?)是保麗龍材質,這是我們跟原地主買地時就已經有了,不知道是誰鋪設的。」

,由上開證言可知,證人陳義龍雖主張對系爭柚子樹有管理、照顧,然而對於系爭柚子樹於何時期之樣貌並不清楚,且對於系爭柚子樹何時遭砍也不知悉,此部分顯屬可疑。

再者,對於系爭柚子樹旁的水管由誰鋪設、有何作用均無印象,對於保麗龍材質設置的小擋土牆也不無所悉。

若證人陳義龍為實際照顧、管理系爭柚子樹之人,對於緊鄰柚子樹之水管、保麗龍擋土牆之設置、功能,應知之甚詳,若非其設置,對於為何有些設施緊鄰系爭柚子樹,亦應該加以了解、排除,豈可能任憑不知名、毫無功能之設施緊鄰其上而置若罔聞,故證人陳義龍主張其為管理採收之人,顯不可採。

⒋被告郭韋呈自承對於105-107年間由其或其家人種植、採收系爭柚子樹,且對於105、106年採收系爭柚子樹亦不否認,且訴外人王先化、周文義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43號竊盜案件偵訊時證述系爭柚子樹均係由被告郭韋呈管理照顧,然證人陳義龍卻證稱:「(從105年到現在,你有無在樹的附近看過被告郭韋呈或證人林陳麗娟?)沒有。」

,殊難想像被告郭韋呈與原告陳敬潭所有之系爭568-4、568地號土地相毗鄰,兩者均種植柚子樹,且被告郭韋呈自承對於系爭柚子樹有採收、管理,證人陳義龍卻證稱在系爭柚子樹周圍、附近均未看過被告郭韋呈或證人林陳麗娟,顯不合理。

⒌綜上,證人陳義龍於鈞院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有諸多矛盾及疑義,顯不可採。

(四)訴外人林陳麗娟對原告江麗玲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係以自己意思決定,並為了捍衛自己的權利,並非受到被告郭韋呈之指使:⒈林陳麗娟證稱:「(在105年到107年間,你有去採收柚子嗎?是自己去或誰僱用你去的?)我有去採收,我是去幫我女婿採收柚子。

(幫忙採收,郭韋呈有給你工錢嗎?)沒有拿錢,就是單純幫忙。

(你曾經在108年有提出刑事告訴嗎?內容為何?)我有江麗玲提出反誣告告訴,我要捍衛我自己的權利,我不服,是我自己提的。

(為什麼你要捍衛你的權利?)因為他有提刑案,告我採他的柚子,是江麗玲告我,我才會告他誣告我。」

、「(你對江麗玲提出刑案告訴,是你自己的意思,還是別人的意思?)是我個人本身的意思。」

、「(你去做筆錄時,你有確信是碰到江麗玲嗎?)那天是江麗玲先作筆錄,我之後才做,警察有說讓江麗玲先作筆錄,再讓我做筆錄。

警察說江麗玲有說文旦是他們的,所以他們要告我。」

、「(這三年你去摘取文旦,都是被告郭韋呈要你去的嗎?)有時候是我親家就是郭韋呈的父親要我去幫忙,因為採文旦缺人手就會找我去。」



⒉依上開林陳麗娟之證述可知,因為採收文旦缺人手,基於親家、岳母女婿的情誼,好意幫忙。

且系爭柚子樹乃向周文義購買,並由被告郭韋呈及其父親照料,向來均係由被告郭韋呈管理採收;

林陳麗娟於幫忙採收時,無端遭原告江麗玲指控竊盜,且前往警局作筆錄時,當下透過警員的轉達即知悉係遭原告江麗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為捍衛自身權益,而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

⒊是以,原告江麗玲主張被告郭韋呈指使證人林陳麗娟對原告江麗玲提出不實誣告之告訴,洵屬無據。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復基抗辯略以:

(一)被告吳復基係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43號竊盜案件,認有勘驗現場之必要,函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鑑測會勘,該次勘驗之過程與勘驗系爭柚子樹之位置、方式及可能造成之誤差,經被告吳復基當場向承辦檢察官及在場人員說明後,由承辦檢察官同意後實施測量,系爭土地係屬圖解區,製作之鑑測成果符合相關測量規範;

鑑測成果圖標註之勘測點(柚子樹)外圍圓形圖案,係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0條規定,按系爭56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零點二毫米還原至實地範圍為0.2mm×1200=24cm,意即圖解法測量在展繪點位時倘符合此合法誤差範圍內可視為直線上(系爭568、568-4地號相鄰之經界點)之點,製作放大圖標註等同實地24cm之圓形,乃為利於法官判斷而標註之合法誤差範圍。

且原告對本次鑑測成果提出偽造文書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2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47號),皆為不起訴處分,足認系爭鑑測成果並無違失。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並未敘明以行政處分為限,是以,原告若認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況檢送予司法機關之複丈成果圖,須依規定逐級呈核至一級主管核可,非被告吳復基一人可擅專,則原告對於所屬公務機關檢送予司法機關之成果圖有疑義,被告吳復基就此應為無當事人能力。

(三)又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以民法第186條規定為據,其因「過失」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被害人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被害人既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即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如被害人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規定參照)。

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吳復基就系爭鑑測成果圖,有提供法院錯誤圖資之情事存在,自不能憑其空言,逕認其上開主張為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吳復基於執行法定公務時,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實不可採,請求賠償之金額亦無立基。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568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敬潭所有,與被告郭韋呈所有同地段568-4地號土地(即系爭568-4地號土地)相毗鄰,而被告吳復基係任職於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人員,於107年11月12日前往承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43號竊盜案件(以下簡稱系爭竊盜案件)囑託會勘系爭柚子樹位置之會勘工作;

被告郭韋呈曾於105至107年間採收系爭柚子樹上之柚子果實。

嗣原告二人對被告郭韋呈提起請求排除侵害等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案件,以下簡稱系爭民事案件),系爭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原告陳敬潭、江麗玲對系爭柚子樹有修剪樹枝、樹葉、斷根、灌溉施肥等管理權,及收取果實柚子之採收權等權利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民事案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二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陳敬潭主張被告郭韋呈於105至107年間曾採收系爭柚子樹上之柚子果實,造成原告陳敬潭受有估約15,240元柚子遭侵奪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郭韋呈給付原告陳敬潭15,240元乙節,為被告郭韋呈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原告陳敬潭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原告陳敬潭主張被告郭韋呈明知系爭柚子樹坐落於原告陳敬潭所有系爭568地號土地內,有權採收系爭柚子果實者為原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5至107年間私自摘拔系爭柚子樹上所有柚子果實,致原告陳敬潭受有價值15,240元柚子遭侵奪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郭韋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⑴原告江麗玲前以訴外人即被告郭韋呈之岳母林陳麗娟竊取系爭柚子樹上之柚子果實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43號竊盜案件(即系爭竊盜案件)偵查後,以【被告(即林陳麗娟)所收取文旦之文旦樹(即系爭柚子樹),前為證人周文義所栽種,嗣周文義將上開文旦樹出售予證人郭韋呈之父,該文旦樹究為何人所有,非無疑義,難認被告有明知該文旦樹為他人所有,仍收取該樹上之文旦之犯意…是被告收取文旦之文旦樹位於兩地之交界,樹根盤踞於兩地間,該文旦樹是否為告訴人(即原告江麗玲)所有,非無疑義,難逕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1至第165頁)可參。

⑵系爭竊盜案件偵查中,證人周文義證稱【(系爭568-4地號土地是你出售給郭韋呈的父親郭泰郎?)是的。

(你賣土地給郭泰郎的時候,有無跟他說如何分界?)我們當時沒有鑑界,沒有界址,我有種植韓國草來當分界,我告訴他們以韓國草來分界。

(當時土地上是否有矮磚牆?)那是王先化築的,我們當時用這矮磚牆來分界。

(你土地賣給郭泰郎時,也是這樣跟他說?)是的。」

】及證人王先化證稱【(系爭568地號土地是你弟弟的?)我父親過世後,是過戶給我弟弟,但都是由我在管理,柚子都是我種的,我種的是在磚牆過來的這邊。

(這塊土地是被拍賣的?)是的,但當時柚子沒有一起拍賣,是我另外賣給告訴人,是賣磚牆的那邊,另外一邊沒有,我當時也不知道系爭的柚子樹。

(這棵柚子樹當時是由何人種植、收成?)是周文義在種植、管理。

(所以你當時賣土地的時候,你一起賣給郭泰郎?)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256頁系爭竊盜案件107年12月6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郭韋呈所辯【這棵柚子樹是前地主周文義所種,後來賣給伊父親,該棵樹是在系爭568、568-4地號土地中間,伊與告訴人前地主是以磚牆為界,所以才認為該棵柚子樹是伊所有】等語相符。

⑶又原告江麗玲前以被告郭韋呈竊取系爭柚子樹上之柚子果實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17號竊盜案件偵查中就系爭柚子樹實際位置再行委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鑑測會勘結果,系爭柚子樹恰在A地(即系爭568-4地號土地)、B地(即系爭5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上,且原北側塑膠樁與經界位置不符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系爭竊盜案件卷宗可佐。

⑷綜上,系爭柚子樹係被告郭韋呈之父郭泰郎向訴外人即前地主周文義購買取得,業經證人周文義及王先化於系爭竊盜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郭韋呈十多年來均與父親郭泰郎共同管理照顧,足徵被告郭韋呈主觀上應認系爭柚子樹係先前由其父向周文義所購得,而有摘取該樹果實之權利。

是縱被告郭韋呈曾於105至107年間採收系爭柚子樹上之柚子果實,主觀上亦未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韋呈於105至107年間「明知」系爭柚子樹坐落於原告陳敬潭所有系爭568地號土地內,有權採收系爭柚子果實者為原告等情。

則原告陳敬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郭韋呈應賠償價值15,240元柚子遭侵奪之損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陳敬潭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陳敬潭主張被告郭韋呈因於105至107年間採收系爭柚子果實,而受有價值15,240元柚子之不當得利等語。

經查: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二人與被告郭韋呈間前因系爭柚子樹糾紛,經原告陳敬潭、江麗玲對被告郭韋呈提起請求排除侵害等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一、確認原告對如附圖放大略圖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標示之柚子樹(即系爭柚子樹)有修剪樹枝、樹葉、斷根、灌溉施肥等管理權,及收取果實柚子之採收權等權利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第一項所示柚子樹之管理權,及收取果實柚子之採收權等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侵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對第一項所示之柚子樹為採收柚子及為其他侵害原告對該柚子樹所享權利之行為。」

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7月23日,以下簡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⑶基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足認被告郭韋呈對於系爭柚子樹確無管理權、收取果實柚子之採收權等權利,則被告郭韋呈對系爭柚子樹即無法律上之收取果實柚子之採收權存在。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韋呈返還其於105至107年間採收系爭柚子樹果實之利益15,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郭韋呈於系爭竊盜案件訊問時為不實證述,意圖影響案情,而為不利原告江麗玲之認定;

又於108年4、5月間,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江麗玲曾自行持鋸子鋸斷系爭柚子樹樹枝,竟對原告江麗玲提出不實毀損系爭柚子樹之刑事告訴;

嗣又於108年8月間,指使訴外人林陳麗娟對原告江麗玲提出不實誣告告訴;

另於108年11月、109年6月間在鈞院排除侵害等民事案件中,不實污衊原告二人,已使該民事承辦法官、書記官閱悉內容,足使原告二人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受有貶損,乃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韋呈分別賠償原告陳敬潭、江麗玲20萬元、50萬元,並應刊登道歉啟示等情,為被告郭韋呈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

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

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對民法侵權行為亦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

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屬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阻卻違法性,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縱事後證明其陳述與事實並非相符,亦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合理查證因攸關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阻卻,不能一概作嚴格之認定,並須就個案事實之不同分別斟酌以定之。

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職業、被害法益之輕重、危害之嚴重性、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實之時地、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第17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江麗玲前以訴外人即被告郭韋呈之岳母林陳麗娟竊取系爭柚子樹上之柚子果實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43號竊盜案件(即系爭竊盜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郭韋呈於系爭竊盜案件訊問時為不實證述,意圖影響案情,而為不利原告江麗玲之認定云云。

然查,系爭柚子樹既係被告郭韋呈之父郭泰郎向訴外人即前地主周文義購買取得,業經證人周文義及王先化於系爭竊盜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17號竊盜案件偵查中就系爭柚子樹實際位置再行委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鑑測會勘結果,系爭柚子樹恰在A地(即系爭568-4地號土地)、B地(即系爭5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上,則被告郭韋呈主觀上認系爭柚子樹係先前由其父向周文義所購得,並坐落於其所有之系爭568-4地號土地上,尚在合理範圍之內。

是被告郭韋呈於系爭竊盜案件偵查時證述:「柚子是屬伊所有土地之柚子」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非故意虛捏,亦堪認被告郭韋呈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縱事後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郭韋呈對於系爭柚子樹確無管理權、收取果實柚子之採收權等權利,仍應認被告郭韋呈上開證述阻卻違法性,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

是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被告郭韋呈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云云,不足採信。

⒊原告二人復主張被告郭韋呈於108年4、5月間,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江麗玲曾自行持鋸子鋸斷系爭柚子樹樹枝,竟對原告江麗玲提出不實毀損系爭柚子樹之刑事告訴云云。

惟查,原告江麗玲於107年間陸續對被告郭韋呈之岳母林陳麗娟、被告郭韋呈提出竊盜之告訴,可見兩造間就鄰地關係、以及系爭柚子樹之所有權多有爭執;

又被告郭韋呈對原告江麗玲提起之毀棄損壞案件申告內容為「被告江麗玲與告訴人郭韋呈係鄰地關係,雙方相處不睦。

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3日17時40分許前之某時,前往告訴人所有位於上開土地與第568之4地號之果園,持鋸子鋸斷位於上開土地與第568地號土地間之柚子樹樹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質以被告郭韋呈於偵查中指稱:「…土地雖未圍起來,但不會有人出入,因為很偏僻,因為被告有寄存證信函給伊,說伊之柚子樹樹枝越界等問題,故伊合理懷疑是被告所為」等語。

是被告郭韋呈於前揭毀棄損壞案件偵訊時之指摘或陳述,並非全然無因,難認係故意虛構,其目的顯在求司法機關判明是非曲直,屬正當訴訟活動,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核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自得阻卻違法,不能令被告郭韋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被告郭韋呈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云云,不足採信。

⒋原告二人另主張被告郭韋呈於108年8月間,指使訴外人林陳麗娟對原告江麗玲提出不實誣告告訴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二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郭韋呈「指使」訴外人林陳麗娟對原告江麗玲提出誣告告訴,則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

⒌綜上,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郭韋呈不法侵害原告云云,既均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郭韋呈惡意捏造不實事項,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請求【⒈被告郭韋呈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敬潭、江麗玲2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郭韋呈應將系爭道歉啓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之第一版,各乙日。

其中標題「道歉啟示」四字應使用明體特號字,其餘內文使用楷書5號字】,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二人另主張被告吳復基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12日指派被告吳復基為系爭竊盜案件囑託鑑測之承辦人,被告吳復基測量系爭柚子樹時,未以樹頭為測量基準,而係以樹枝(或樹幹)為基準測量系爭柚子樹之位置後製作不實之複丈成果圖,圖利被告郭韋呈,致原告江麗玲對被告郭韋呈及訴外人林陳麗娟提出之竊盜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明顯侵害原告江麗玲訴訟權、對系爭柚子樹之管理權、採收權,侵害原告陳敬潭對系爭柚子樹之所有權、管理權、採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復基分別賠償原告陳敬潭、江麗玲20萬元、30萬元等語;

為被告吳復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吳復基應依「常情」以「樹頭」為基準測量系爭柚子樹之位置云云;

惟原告二人不僅未舉證證明測量樹木位置之「常情」為以「樹頭」為基準,況被告吳復基係經麻豆地政事務所指派至現場受檢察官指揮測量,既係受檢察官指揮測量,自非應依「常情」測量。

是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原告二人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復基應以「樹頭」為基準測量系爭柚子樹之位置,則被告吳復基以樹幹為基準測量之結果製作複丈成果圖,自無不實可信。

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吳復基製作不實之複丈成果圖云云,亦不足採。

⒋基上,原告二人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復基製作不實之複丈成果圖,則原告二人以被告吳復基製作不實之複丈成果圖,圖利被告郭韋呈,致原告江麗玲對被告郭韋呈及訴外人林陳麗娟提出之竊盜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明顯侵害原告江麗玲訴訟權、對系爭柚子樹之管理權、採收權,侵害原告陳敬潭對系爭柚子樹之所有權、管理權、採收權云云,均不足採信。

⒌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復基分別賠償原告陳敬潭、江麗玲20萬元、30萬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敬潭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郭韋呈給付1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郭韋呈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陳敬潭、江麗玲二人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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