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3號
原 告 莊清美
被 告 蔡瓊瑢
趙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61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瓊瑢欲簽賭台灣539牌支,但苦無處下注,透過陳姓友人找原告,並宣稱有消息牌,原告乃與被告蔡瓊瑢輾轉向組頭「阿聰」下注,初始簽中牌支獲取賭金約新臺幣(下同)幾十萬元,均由被告蔡瓊瑢拿走,其後被告蔡瓊瑢在短短一星期內下注約360萬元,但未簽中,詎被告蔡瓊瑢竟不支付其應分攤半數下注金1,878,000元,已由原告先行墊付予組頭「阿聰」,被告蔡瓊瑢雖有簽署借款約定書及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作為擔保,惟屆期未還款且避不見面,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蔡瓊瑢強制執行,然經原告調閱被告蔡瓊瑢之財產資料,發現被告蔡瓊瑢於107年9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趙美如,導致原告失去對系爭土地執行後獲得分配受償之機會,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趙美如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瓊瑢抗辯:我與原告原不相識,我的友人「廖董」提供我台灣539牌支明牌,我透過他人介紹向原告下注,我並未與原告一起簽牌下注,我自己下注200多萬元,還有下注金約150萬元未給付。
我並未向原告借款,我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是作為清償下注金之擔保,但我現在沒有錢,等我 有錢再還給原告。
我先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伯文,被告趙美如代我清償積欠陳伯文債務,我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趙美如,被告趙美如不知道我有欠原告下注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趙美如抗辯:我與被告蔡瓊瑢原不相識,我透過代書王寶貴介紹認識被告蔡瓊瑢,我代被告蔡瓊瑢清償其積欠陳伯文債務431萬元,被告蔡瓊瑢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給我,我不知道原告與被告蔡瓊瑢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瓊瑢有借款或下注簽賭金債權存在,被告蔡瓊瑢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趙美如,致其對被告蔡瓊瑢聲請強制執行時無法受償,有害及其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趙美如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被告蔡瓊瑢固不否認有積欠原告簽賭下注金,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賭博係違反法令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縱其嗣後將其更改為借貸,並因此簽發交付支票,仍不能因而取得債權。
本件被告蔡瓊瑢抗辯系爭本票係其積欠原告下注簽賭金而簽發交付之事實,核與原告在本院審理中自認:被告蔡瓊瑢透過陳姓友人找到我,她說她有消息牌,但沒有地方下注,由我向組頭「阿聰」下注,我們兩人一星期共簽了360多萬元,其中1,878,000元是被告蔡瓊瑢應該付的,她叫我先幫她墊付,但她不拿錢出來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蔡瓊瑢係因擔保下注簽賭金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約定書,則原告與被告蔡瓊瑢間係基於賭博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蔡瓊瑢之賭債並無請求權。
㈡原告雖主張其並非組頭,原告與被告蔡瓊瑢一起向組頭簽賭,原告已為被告蔡瓊瑢墊付下注簽賭金,被告蔡瓊瑢理應清償原告云云,惟下注簽賭牌支之目的在於賭博投注後中獎獲取彩金,簽牌支之人無論係以自有資金單獨為之,抑或由他人代墊部分出資,均不影響其賭博之目的,而俱屬法令禁止之賭博行為。
而代墊下注簽賭金之人既明知其墊款之用途,其墊款之行為自亦屬下注簽賭之人遂行賭博行為之一部分,因此成立債之關係亦同屬因賭博所生,原告既明知為被告蔡瓊瑢墊款係作為下注簽賭之用,仍為被告蔡瓊瑢向他人簽賭下注並墊付簽賭金,依前開說明,其墊付之下注簽賭金之行為仍屬賭博行為之一部分,因此所成立債之關係亦同屬因賭博而生,其後,被告縱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約定書交予原告,原告自亦不得以新債清償之脫法行為,持系爭本票或借款約定書向被告蔡瓊瑢請求返還賭債。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詐害債權,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該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與被告蔡瓊瑢間係因賭博所生之債,原告對被告蔡瓊瑢並無請求權可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無法依系爭本票或借款約定書取得對被告蔡瓊瑢之債權,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蔡瓊瑢之債權既未發生,即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趙美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瓊瑢積欠原告因賭博所生債務,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而不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趙美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6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被告蔡瓊瑢名下之土地及房屋 編號 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668 10萬分之1547 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新興路539號16樓之1) 層次面積106.75 陽台11.25 花台0.5 1分之1 建物共有部分:同段23909建號 1,336.51 1萬分之157 建物共有部分:同段23910建號 2,336.88 1萬分之157 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7年普跨(臺南東南)字第11980號 2.登記日期:民國107年9月26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設定義務人:蔡瓊瑢 5.權利人:趙美如 6.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0萬元 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9月22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
9.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3月31日 10.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11.利息(率):按每月月息1.5%計算 12.遲延利息(率):自遲延之日起按月息3%計算 13.違約金:違約時按月息3%計算 14.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瓊瑢,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5.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⒉保全抵押物(權)之費用。
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⒋因辦理債務人予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16.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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