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2104,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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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郭巾造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被 告 臺南市新市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譚乃澄
上二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南港墘北極殿

法定代理人 鄭有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南市新市區公所應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臺南市新市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42元。

三、被告乙○○○○○應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6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乙○○○○○負擔。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下稱北極殿)為向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寺廟,並設有代表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10年4月29日南市民宗字第1100519105號函檢附之北極殿寺廟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70頁),是北極殿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北極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伊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8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得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北極殿所有之金爐(下稱系爭金爐),及臺南市所有、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下稱新市區○○0○○○○號為臺南市○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北極殿、臺南市政府、新市區公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㈡又系爭土地為三角窗商業用地,臨大馬路,經濟價值甚高,計算租金應不受土地法租金之限制,應用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再乘以百分之30為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北極殿、臺南市政府、新市區公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89、190、291頁):⒈臺南市政府、新市區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臺南市政府、新市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49元。

⒊北極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⒋北極殿應給付原告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㈠臺南市政府、新市區公所:⒈系爭房屋所有人是臺南市不是臺南市政府,管理機關及課稅義務人是新市區公所,列臺南市政府為被告無理由。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411-15地號土地,由原所有權人劉仁隆,於82年5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原臺南縣新市鄉公所(即改制後新市區公所)興建系爭房屋,作為新市幼兒園及里民活動中心使用,新市區公所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拘束。

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上明白記載:……查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稱: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1棟,現為農民活動中心,建物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足以推認原告於投標時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新市幼兒園及里民活動中心使用,原告仍買受系爭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⒊系爭房屋興建目的係作為民政、教育之公共目的使用,並無任何營利行為,縱認新市區公所應拆除系爭房屋,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218頁)。

㈡北極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

再者,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參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

又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⒉經查:⑴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系爭房屋登記為臺南巿所有(非臺南市政府),惟管理者、納稅義務人均為新市區公所乙節,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可稽(見補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41、43頁),則原告應以系爭房屋管理機關即新市區公所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權利之對象,原告請求臺南市政府拆除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系爭金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第113至11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市區公所、北極殿自應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之責。

⑶新市區公所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及傳喚證人甲○○到庭為證,惟甲○○到庭結證稱:我當年是新市區公所建設課的人員,建設課主要是負責橋樑道路的興建維護,至於活動中心是民政課的業務,本件活動中心的興建主要都是民政課自己在處理,依我的印象,當初劉姓地主是里長也是北極殿管理人,當初是北極殿提供土地說要給新市區公所蓋活動中心,至於劉姓地主跟北極殿是怎麼跟民政課談的,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負責的業務。

通常由民眾提供土地給行政機關蓋活動中心或蓋公共設施,行政機關不會付租金,因為財政困難,要爭取經費蓋活動中心或公共建設都已經很艱困了,如果還要行政機關付租金,行政機關會寧願把這筆預算用在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是縱認新市區公所與劉仁隆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非成立於原告與新市區公所之間,揆諸首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言,原告並不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又北極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難認新市區公所、北極殿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

⑷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系爭金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利用、收益,訴請返還土地,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基此,本件尚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⒊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市區公所以原告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洵屬無據。

此外,新市區公所、北極殿並未提出證據足可證明其等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新市區公所、北極殿應分別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有準用,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是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是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經查:⑴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10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7頁)。

又新市區公所、北極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是原告自得向新市區公所、北極殿請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華美街,旁有北極殿、傳統市場,附近多為住宅區,生活機能佳;

新市區公所、北極殿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為宗教、公益使用等情狀,認新市區公所、北極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見本院卷第267頁),新市區公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08.14平方公尺;

北極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4.19平方公尺,是新市區公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442元【計算式:3,200元108.14㎡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北極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56元【計算式:3,200元4.19㎡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承上,新市區公所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之1年又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640元【計算式:1,442元12月+1,442元7/30】;

北極殿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之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2元【計算式:56元2月】。

從而,原告請求新市區公所給付1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除去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2元;

原告請求北極殿應給付原告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北極殿除去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市區○○○○○○地○○○○○○○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

請求北極殿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述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以及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於性質上不適合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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