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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11號
原 告 楊秀娟
楊健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皇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街00巷00號、41號房屋存有瑕疵,依民法第354條、359條及179條規定,或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或依同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查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後段記載: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105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
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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