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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曹邱姸姸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補字第755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203元,該項裁定於109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不服該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以109年11月17日109年度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
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確定後,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50,203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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