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218,202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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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陳佳佑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邱文魁

訴訟代理人 邱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624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9,8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9,6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路邊停車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開啓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旋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汽車左前車門,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經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9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2,800元、1個月 看護費月6萬元、3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39,999元。

原告受傷後左側肩部關節沾黏導致左上肢運動失能,雖仍積極復健治療,仍未見改善,受有勞動力減損10%損害2,757,326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心理創傷,難以入眠,且傷口至今仍然疼痛,須持續復健治療,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8,73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2,7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在機車腳踏板上橫放有腳架相框,並以帆布覆蓋,駛至肇事地點時,適被告開啟被告汽車左前車門,勾到原告機車腳踏板上相框腳架,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原告在警察到場前,由其任職診所之女性員工將機車上相框先行搬走,致警方到場後,未見原告機車腳踏板上之相框。

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2,990元及八字肩帶900元;

另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原告所受傷勢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請求之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

原告傷勢非重,休養3個月即可痊癒,原告提出其於車禍發生後之108年10月2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左側肩關節沾黏」,惟距本件車禍已6個月以上,且關節沾黏是否係因左側鎖骨骨折所致,無法得知,縱認原告左側鎖骨骨折有導致左側肩部沾黏之可能,但其肩部關節沾黏得施以復健治療,原告證明其有遵循醫囑復健,故原告左側肩部關節沾黏,不能排除是原告未持續復健所造成,故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謂原告所受傷勢會造成其從事牙醫看診工作受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為3%,不能憑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且原告擔任日麗牙醫診所合夥股東收入160,600元,不能算入勞動能力所得。

原告請求之數額,應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分擔,且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被告汽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熄火停車後欲開啟駕駛車門下車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原告機車),沿凱旋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撞及被告車輛駕駛座左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2公分、左肘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原告於當日離院。

㈡上開車禍發生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105號起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成大醫院醫療費2,990元及八字肩帶900元。

㈣原告機車修理費12,800元,其中7,600元係零件費。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一個月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四季牙醫診所之執業牙醫師及日麗牙醫診所合夥股東醫師。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請假證明書(本院卷第79、81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㈦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3月12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44年5月15日),尚可工作36年2月又4日。

㈧原告中國醫藥大學牙醫系畢業,現為執業牙醫師。

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受雇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2萬元。

㈨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010元。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被告汽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熄火停車後,於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凱旋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汽車左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2公分、左肘挫傷等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原告於當日離院。

上開車禍發生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105號起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 11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7-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將汽車停放在路旁下車之際,逕予開啓左前車門,適原告騎乘機車自後方駛至該處,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原告機車撞及被告汽車左前車門,原告人車倒地致身體受傷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定有明文。

被告原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但於93年間遭吊銷等情,業據被告在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卷第51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時雖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原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之人,對於上開各規定更當知之甚詳,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

查,被告雖靠道路右側停車,但被告汽車左側前後輪胎跨越機慢車優先車道之白色實線,車身占用部分機慢車優先道,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5-20頁),又被告倘確實盡其開啟車門前禮讓其他車輛先行,並於注意安全無虞後,始開啟車門之注意義務,應可預見機慢車優先道有原告來車駛近,應採 取暫緩開啟車門,以讓原告機車先行安全通過,然依被告於事發當日接受警詢時陳稱:我依照兩段式開門,在第一段微開時,對方就撞上了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頁背面),足見被告於開啓車門前,未確實注意左側機慢車優先道是否有來車,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再開啓車門,而係在原告駛近時,貿然開啟車門。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9頁),顯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開啟車門前,未注意同向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原告機車撞及被告汽車左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顯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可認定。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機車腳踏板上載有寬度超出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之相框,以帆布覆蓋,肇事後被告汽車之左前車門右下角受損狀況,可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按普通重型機車載物者,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原告於108年3月21日接受警詢時陳稱:我車上有載工具箱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頁),固可認原告機車上有附載物品,然無從憑此遽認原告機車上之物品超出原告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車禍發生當時對向來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原告騎機車經過肇事地點時,被告汽車適巧打開左前車門後,兩車發生事故,被告汽車左前車門立即關上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0頁),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因拍攝距離較遠及影像畫面清晰度不佳,尚無法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機車附載物品寬度已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之事實,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機車所附載之物品,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重量、高度、寬度及長度等限制,自無從僅以被告汽車左前車門右下角脫落受損之情,率予推論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

㈣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被告停車後欲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同向之原告機車並讓原告先行,以致原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車輛左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復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成大醫院醫療費2,990元及購買八字肩帶費用90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醫療收據及培根醫療器材行二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7-25頁),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堪認屬接受治療之必要支出費用,被告亦已同意如數給付(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89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係執業牙醫師,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以107年度之薪資所得1,359,997元,換算每月薪資113,333元計算,受有339,999元薪資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四季牙醫診所之執業牙醫師及日麗牙醫診所合夥股東醫師,於108年3月13日後有因傷向四季牙醫診所請假休養,且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日麗牙醫診所醫療業務完全暫停一周,後因傷勢影響口腔醫療業務操作有減少門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四季牙醫診所及日麗牙醫診請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等情,應可認定。

⑵又據四季牙醫診所函覆之原告出勤表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週一、三看診,108年3月12日車禍發生後,於108年3月13日(星期三)、108年3月18日(星期一)、108年3月20日(星期三)因車禍請假,於108年3月27日(星期三)開始看診,之後持續於每週一、三看診(見本院卷第117-127頁);

另依日麗牙醫診所函覆之原告出勤表顯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單週二、四及雙週二、四、六看診,車禍發生後,即未看診,直至108年3月21日(星期四)開始看診,之後每週維持單週星期二、四看診,雙週星期二、四、六看診(見本院卷第173-185頁),由此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108年3月13日(星期三)至108年3月20日(星期三)向四季牙醫診所請假未看診;

自108年3月12日(星期二)至108年3月19日(星期二)向日麗牙醫診所請假未看診。

應認原告自108年3月12日(星期三)至108年3月20日(星期三)共計9天無法工作,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等情,並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應以其107年度全年四季牙醫診所及日麗牙醫診所薪資所得換算每月薪資113,333元【計算式:(1,199,397元+160,600元)÷12個月=113,333元/月】,作為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基礎,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且原告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12月止為日麗牙醫診所顯微鏡及植牙培訓醫師,期間月薪扣除訓練費後為1萬元。

原告受訓完畢後,自108年起從原本受聘醫師轉換身分為合夥股東醫師,原告僅領取分配盈餘,未領取其他薪資,經會計師結算後,原告於108年1月至6月所領取之分配盈餘為367,548元。

原告車禍期間未看診會造成診所總收入下降,分配盈餘時各合夥股東收入均會減少,但不會影響各合夥股東盈餘分配比例等情,此有日麗牙醫診所109年4月15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319-323頁),則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學識、經驗等,足堪認上開薪資所得乃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數額,是原告主張以每月113,333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標準,尚稱允洽。

被告雖抗辯原告在日麗牙醫診所合夥股東醫師收入不得列入計算基礎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身體狀態良好,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從事執業牙醫師工作,若未發生本件車禍,應可預期其仍能提供其原有之勞務價值,則其於107年度自四季牙醫診所及日麗牙醫診所受領之薪資所得,堪認係其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得之收入,自得據以作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準此,以原告受傷前之每月平均薪資113,333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所受9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34,000元(計算式:113,333元÷30日×9日=34,0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3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擦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2公分及左肘挫傷等傷害,醫囑建議須專人照顧1個月,請求被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賠償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等語。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受傷後1個月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不爭執事項㈤),惟以原告所受傷勢尚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云云抗辯。

經查,原告108年3月12日由急診送入成大醫院,經診治、手臂固定及縫合後,同日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108年4月11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37頁),足見原告左側鎖骨骨折經固定及縫合後,在其骨折癒合休養而須受專人照護期間,依一般通常事理,其行動受限、生活不便,實難認能自理生活,惟原告於108年3月12日受傷後,於108年3月21日恢復日麗牙醫診所看診工作,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足見原告自108年3月21日起即無須仰賴他人而有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之情事,客觀上亦無受他人看護照料之事實,是原告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108年3月12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期間,共計9日。

又原告於接受專人看護期間,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之證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參酌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而行動不便,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原告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

又看護費每日2,0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受專人看護期間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準此,原告受傷後9日期間之看護費損失總計為18,000元(計算式:2,000元×9天=18,000元),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左側多鎖骨骨折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左側肩部關節沾黏導致左上肢運動失能,勞動能力減損10%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雖均從事相同工作(臨床牙醫師)並領有薪資,依上說明,亦不能執此即謂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先予敘明。

⑵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該院函覆:原告於109年7月3日經安排門診評估,主訴傷後持續有左側肩部痠痛,影響其工作時無法長時間抬舉左手臂(可承受時間少於1小時),造成其從事牙醫看診工作受到限制。

參考其主訴症狀與身體檢查及X光評估患部復原狀況,依據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AMA Guideline)整體評估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為3%等語,有該院109年8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5387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參以成大醫院係參考原告門診評估、病史詢問、身體檢查、X光檢查、臨床檢查及功能性評估等檢查結果,依據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並整體考量原告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綜合計算統整,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有該院上開函文所附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3-226頁),足見該醫學鑑定有對於原告親自問診、檢查,並參考其於成大醫院完整病歷資料,並特定以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為施以專業評估及鑑定,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且屬不能回復之損害,應可認定。

⑶被告雖抗辯成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未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能治癒,未為任何說明,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云云,然據成大醫院再函覆本院謂:有關勞動力減損之評估,係指「經合理治療(含復健)一定期間,經評估達到預期可復原最佳狀態(即:無法再進步或惡化之「穩定」狀態)下,進行之工作能力評估」。

原告自傷後治療及復健療養期間已逾一年半,應屬所指穩定狀態,不預期有勞動力增減之變化等語 ,此有成大醫院109年11月10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2395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361頁),足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已認定原告「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且上開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執行,除參酌原告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並要求原告在該部門診掛號實際問診,以原告左側關節主活動範圍為0-45度,被動範圍為0-65度,關節活動減損程度達30%,再根據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第十五章上肢系統之診斷基礎障礙評估原則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並綜合原告受傷時之賺錢能力、職業特性及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是成大醫院依據上開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考量原告之職業特殊性及受傷前工作內容,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自可採信。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⑷被告又抗辯原告左側鎖骨骨折或有導致沾黏之可能,但沾黏施以復健應可治療,原告未遵醫囑復建造成沾黏,進而影響其左手臂向後伸展受限,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損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關節沾黏程度會影響勞動力減損程度評估,但沾黏程度與復健治療結果之間,不存在必然之對應關係;

臨床上仍可見術後持續復健之病人,仍出現沾黏情形;

亦即復健治療無法完全避免沾黏及勞動力損害之發生,此有前開成大醫院109年11月10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2395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原告如遵醫囑復健即可避免沾黏,進而恢復其功能云云,顯無依據。

況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故須被害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或不行為,且該行為或不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而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係因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騎乘機車閃避不急而人車倒地所造成,已如前述,原告對其所受傷害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並非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就勞動力減損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洵非有據。

⑸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四季牙醫診所之執業牙醫師及日麗牙醫診所合夥股東醫師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於車禍前之107年度薪資所得1,359,997元,係原告於一段相當時期內所維持之工作收入水平,非僅一時一地之所得,已據本院詳論如前,自得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標準。

雖依原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8年度申報四季牙醫診所薪資所得681,305元、未申報日麗牙醫診所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見本院卷第277頁),然若非本件車禍發生,按其原本任職於四季牙醫診所牙醫師及日麗牙醫診所之合夥股東醫師職務,工作狀況穩定,應可預期維持原有勞動能力,惟原告卻因本件車禍損其工作時之活動能力,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如以原告108年度受傷後之薪資所得收入,逕採為認定原告長期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並不允當。

相較原告主張以其107年度申報日麗牙醫診所及四季牙醫診所之薪資所得總合1,359,997元,作為其長期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較為可採。

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為40,800元(計算式:1,359,997元×3%=40,800元)。

⑹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79年5月15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44年5月15日年滿65歲退休,故自車禍發生日即108年3月12日起至144年5月15日止,尚可工作36年2月又4日(不爭執事項㈦),然原告已請求108年3月12日至108年3月20日共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自不應再請求該9日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應自其能工作之108年3月21日起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故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為36年1月25日。

準此,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0,800元計算,並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855,644元【計算方式為:40,800×20.0000000+(40,8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855,644.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5/365=0.00000000)。

】⒌原告機車修理費:⑴原告騎乘訴外人蘇奕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撞損,已支出機車修理費12,800元,其中7,600元係零件費,蘇奕荃已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進發機車行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3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原告機車於92年5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41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3月21日止,已使用逾15年餘,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7,600元(不爭執事項㈣),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900元【計算式:7,600元÷(3+1)=1,900元】,加計工資5,2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即為7,1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9歲,從事臨床牙醫師工作,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復健及治療,其左肩仍殘存左肩關節活動輕度受限,影響左手臂長時間抬舉能力,身體及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

又原告中國醫藥大學牙醫系畢業,現為執業牙醫師;

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受雇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不爭執事項㈧),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非輕,工作能力因而受有相當限制,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7-28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118,634元(計算式:醫療費2,990元+八字肩帶900元+看護費18,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55,644元+原告機車修理費7,1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118,634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39,010元(不爭執事項㈨),依上說明,自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079,624元(計算式:1,118,634元-39,010元=1,079,624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於108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8年1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9,624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機車修理費12,800元,此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25、27頁),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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