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李其鑫、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黃李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22.58平方公
- (二)兩造間就系爭10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李岳霖、李岳翰、李育純、李方明、李博惠、柯順耀
- (二)被告李九如:
- (三)被告李其鑫、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黃李金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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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李博淵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錢冠頤律師
送達代收人 羅惠珍
被 告 李其鑫
李九如
送達代收人 周白卿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
黃李金花
李蕙瑾
訴訟代理人 林汶正
被 告 李錦華
李岳霖
李岳翰
李育純
李方明
李川明
李天明
李分明
柯富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順耀
被 告 柯博文
黃秀美
李博惠
黃千溥
王湶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李錦華、李岳翰、李育純、李岳霖、李九如、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黃千溥、李蕙瑾、王湶綉、李方明、李川明、李天明、李分明、柯順耀、柯富馨、柯博文、黃秀美、李博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22.58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李九如、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黃千溥、李蕙瑾、王湶綉、李方明、李川明、李天明、李分明、柯順耀、柯富馨、柯博文、黃秀美、李博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63.6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壹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9.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順耀、柯富馨、柯博文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63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天明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63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方明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34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川明取得。
原告與被告李九如、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黃千溥、李蕙瑾、王湶綉、黃李金花、李方明、李川明、李天明、李分明、柯順耀、柯富馨、柯博文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77.60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李錦華、李岳翰、李育純、李岳霖、李九如、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黃千溥、李蕙瑾、王湶綉、黃李金花、李方明、李川明、李天明、李分明、柯順耀、柯富馨、柯博文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87.88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李九如、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黃千溥、李蕙瑾、王湶綉、黃李金花、李其鑫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3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壹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95.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川明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636.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分明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140.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李錦華、李岳翰、李育純、李岳霖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595.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253.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九如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366.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千溥、李蕙瑾、王湶綉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李錦華、李岳翰、李育純、李岳霖、李九如、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黃千溥、李蕙瑾、王湶綉、李方明、李川明、李天明、李分明、柯順耀、柯富馨、柯博文、黃秀美、李博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53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李九如、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黃千溥、李蕙瑾、王湶綉、李方明、李川明、李天明、李分明、柯順耀、柯富馨、柯博文、黃秀美、李博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60.3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壹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40.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方明、李川明、李天明、李分明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L部分、面積131.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秀美取得。
原告與被告李錦華、李岳翰、李育純、李岳霖、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李方明、李川明、李天明、李分明、柯順耀、柯富馨、柯博文、李博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98.8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壹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798.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順耀、柯富馨、柯博文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李九如、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黃千溥、李蕙瑾、王湶綉、黃李金花、李其鑫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4.29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李錦華、李岳翰、李育純、李岳霖、李九如、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黃千溥、李蕙瑾、王湶綉、黃李金花、李方明、李川明、李天明、李分明、柯順耀、柯富馨、柯博文、李博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66.0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壹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289.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李金花取得;
編號O部分、面積11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其鑫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793.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李錦華、李岳翰、李育純、李岳霖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Q部分、面積149.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博惠取得;
編號R部分、面積189.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方明、李川明、李天明、李分明、李岳翰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其鑫、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黃李金花、李蕙瑾、李錦華、李育純、李方明、李川明、李天明、李分明、黃秀美、李博惠、黃千溥、王湶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22.58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錦華、李岳翰、李育純、李岳霖、李九如、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黃千溥、李蕙瑾、王湶綉、李方明、李川明、李天明、李分明、柯順耀、柯富馨、柯博文、黃秀美、李博惠所共有;
同地段698地號、面積1263.62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九如、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黃千溥、李蕙瑾、王湶綉、李方明、李川明、李天明、李分明、柯順耀、柯富馨、柯博文、黃秀美、李博惠所共有;
同地段751地號、面積1877.60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九如、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黃千溥、李蕙瑾、王湶綉、黃李金花、李方明、李川明、李天明、李分明、柯順耀、柯富馨、柯博文所共有;
同地段754地號、面積387.88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錦華、李岳翰、李育純、李岳霖、李九如、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黃千溥、李蕙瑾、王湶綉、黃李金花、李方明、李川明、李天明、李分明、柯順耀、柯富馨、柯博文所共有;
同地段755地號、面積22.33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九如、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黃千溥、李蕙瑾、王湶綉、黃李金花、李其鑫所共有;
同地段757地號、面積11.53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錦華、李岳翰、李育純、李岳霖、李九如、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黃千溥、李蕙瑾、王湶綉、李方明、李川明、李天明、李分明、柯順耀、柯富馨、柯博文、黃秀美、李博惠所共有;
同地段761地號、面積260.39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李九如、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黃千溥、李蕙瑾、王湶綉、李方明、李川明、李天明、李分明、柯順耀、柯富馨、柯博文、黃秀美、李博惠所共有;
同地段694地號、面積798.8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錦華、李岳翰、李育純、李岳霖、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李方明、李川明、李天明、李分明、柯順耀、柯富馨、柯博文、李博惠所共有;
同地段612地號、面積274.29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九如、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黃千溥、李蕙瑾、王湶綉、黃李金花、李其鑫所共有;
同地段644地號、面積1266.0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錦華、李岳翰、李育純、李岳霖、李九如、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黃千溥、李蕙瑾、王湶綉、黃李金花、李方明、李川明、李天明、李分明、柯順耀、柯富馨、柯博文、李博惠所共有(前揭10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10筆土地),系爭10筆土地各所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兩造間就系爭10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經大多數共有人協商後之分割方法,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通行,尚稱公平允適。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0筆土地如附圖壹【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5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原告附圖壹方案)】所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岳霖、李岳翰、李育純、李方明、李博惠、柯順耀、柯富馨、柯博文:同意依照原告附圖壹方案分割。
(二)被告李九如:⒈被告在751、754地號土地上有一間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倘依原告附圖壹方案分割,系爭建物恐有被拆除之虞,不利益於被告,亦不符共有物分割之精神。
⒉系爭建物與被告持分之土地面積相近,希望保留系爭建物在原位,且堅持與被告李一家共有,倘若日後李一家之建物要變賣,被告比較有機會購買。
⒊請求分割系爭10筆土地如附圖貳【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5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被告李九如方案)】所示。
(三)被告李其鑫、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黃李金花、李蕙瑾、李錦華、李川明、李天明、李分明、黃秀美、黃千溥、王湶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10筆土地相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10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李九如、李岳霖、李岳翰、李育純、李方明、李博惠、柯順耀、柯富馨、柯博文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10筆土地之共有人雖非完全相同,惟原告及被告李九如、李岳霖、李岳翰、李育純、李方明、李博惠、柯順耀、柯富馨、柯博文在系爭10筆土地合計之應有部分已逾半數,復均表示同意系爭10筆土地合併分割,有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而得合併分割之規定。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0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10筆土地相鄰,均面臨中學路,其上坐落數棟未保存登記建物: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現為被告李博惠使用;
②前開建物左側之土地現有原告種植之果樹;
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三棟不相連建物(一層樓平房、二層樓建物、鐵皮屋),現為被告李方明使用;
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之一層樓平房,現為被告李九如使用;
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之一字型一層樓平房,為被告李一家所有;
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之ㄇ字型一層樓磚造平房,為被告李九如所有;
⑦上開建物旁有一間無門牌號碼之一層樓建物,現為被告李惠瑾使用;
⑧上開建物旁有二間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現為被告黃千溥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109年4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可稽。
⒉如依原告附圖壹方案分割系爭10筆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尚屬方正,且均面臨道路可供通行,符合土地之利用及經濟目的;
且被告李九如與被告李一家(遺產管理人:林俊寬律師)分別單獨取得土地,亦符合分割共有物儘量不保持共有之目的。
⒊被告李九如抗辯應以附圖貳(被告李九如方案)分割系爭10筆土地,即將被告李九如與被告李一家應分得之土地合併保持共有,以保留系爭建物云云;
惟被告李九如並未提出已取得被告李一家同意保持共有之證明,況原告附圖壹方案係將被告李九如與被告李一家分得相鄰之土地,如依原告附圖壹方案,被告李九如仍可設法(買賣或其他方法)利用被告李一家分得之土地以保留系爭建物,實無強令被告李一家與李九如保持共有之必要。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10筆土地之地形、位置、地上物現狀、附近土地情形,並考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及所提出方案之公平合理性,認將系爭10筆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告附圖壹方案【如附圖壹所示:編號A、面積768.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順耀、柯富馨、柯博文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面積63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天明所有;
編號C、面積636.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方明所有;
編號D、面積345.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面積295.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川明所有;
編號F、面積636.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分明所有;
編號G、面積140.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李錦華、李岳翰、李育純、李岳霖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H、面積595.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編號I、面積253.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九如所有;
編號J、面積366.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千溥、李蕙瑾、王湶綉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K、面積140.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方明、李川明、李天明、李分明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L、面積131.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秀美所有;
編號M、面積798.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順耀、柯富馨、柯博文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N、面積289.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李金花所有;
編號O、面積118.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其鑫所有;
編號P、面積793.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李錦華、李岳翰、李育純、李岳霖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Q、面積149.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博惠所有;
編號R、面積189.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方明、李川明、李天明、李分明、李岳翰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在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上均較佳。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系爭10筆土地依原告附圖壹方案合併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分擔,方屬公平。
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應有部分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一: 不 動 產 標 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博淵 5分之1 李其鑫 5分之2 李九如 60分之5 李一家 15分之1 黃李金花 5分之1 李蕙瑾 60分之1 黃千溥 60分之1 王湶綉 60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九如 60分之5 李一家 15分之1 李博淵 25分之1 李錦華 25分之1 李岳翰 25分之1 李育純 25分之1 李岳霖 25分之1 黃李金花 5445分之118 李蕙瑾 60分之1 李方明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李川明 21780分之2060 李天明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李分明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柯順耀 15分之1 柯富馨 15分之1 柯博文 15分之1 黃千溥 60分之1 王湶綉 60分之1 李博惠 100000分之134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一家 15分之2 李博淵 150分之11 李錦華 25分之1 李岳翰 25分之1 李育純 25分之1 李岳霖 25分之1 李博惠 10890分之599 李方明 21780分之2060 李川明 21780分之2060 李天明 21780分之2060 李分明 21780分之2060 柯順耀 15分之1 柯富馨 15分之1 柯博文 15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一家 15分之1 李博淵 150分之11 李錦華 25分之1 李岳翰 25分之1 李育純 25分之1 李岳霖 25分之1 黃秀美 21780分之599 李博惠 21780分之599 李蕙瑾 60分之1 李方明 21780分之2060 李川明 21780分之2060 李天明 21780分之2060 李分明 21780分之2060 柯順耀 15分之1 柯富馨 15分之1 柯博文 15分之1 李九如 60分之1 黃千溥 60分之1 王湶綉 60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一家 12分之1 李博淵 24分之1 黃秀美 46584分之3222 李博惠 46584分之1611 李蕙瑾 48分之1 李方明 15528分之1700 李川明 15528分之1700 李天明 15528分之1700 李分明 15528分之1700 柯順耀 12分之1 柯富馨 12分之1 柯博文 12分之1 李九如 48分之1 黃千溥 48分之1 王湶綉 48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一家 12分之1 李博淵 24分之1 黃李金花 15528分之1611 李蕙瑾 48分之1 李方明 15528分之1700 李川明 15528分之1700 李天明 15528分之1700 李分明 15528分之1700 柯順耀 12分之1 柯富馨 12分之1 柯博文 12分之1 李九如 48分之1 黃千溥 48分之1 王湶綉 48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九如 60分之5 李一家 15分之1 李博淵 25分之1 李錦華 25分之1 李岳翰 25分之1 李育純 25分之1 李岳霖 25分之1 黃李金花 5445分之118 李蕙瑾 60分之1 李方明 21780分之2060 李川明 21780分之2060 李天明 21780分之2060 李分明 21780分之2060 柯順耀 15分之1 柯富馨 15分之1 柯博文 15分之1 黃千溥 60分之1 王湶綉 60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博淵 5分之1 李其鑫 5分之2 李九如 60分之5 李一家 15分之1 黃李金花 5分之1 李蕙瑾 60分之1 黃千溥 60分之1 王湶綉 60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九如 60分之5 李一家 15分之1 李博淵 25分之1 李錦華 25分之1 李岳翰 25分之1 李育純 25分之1 李岳霖 25分之1 黃秀美 5445分之59 李博惠 5445分之59 李蕙瑾 60分之1 李方明 21780分之2060 李川明 21780分之2060 李天明 21780分之2060 李分明 21780分之2060 柯順耀 15分之1 柯富馨 15分之1 柯博文 15分之1 黃千溥 60分之1 王湶綉 60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一家 12分之1 李博淵 24分之1 黃秀美 31056分之1611 李博惠 31056分之1611 李蕙瑾 48分之1 李方明 15528分之1700 李川明 15528分之1700 李天明 15528分之1700 李分明 15528分之1700 柯順耀 12分之1 柯富馨 12分之1 柯博文 12分之1 李九如 48分之1 黃千溥 48分之1 王湶綉 48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博淵 100分之6 2 李其鑫 100分之1 3 李九如 100分之3 4 林俊寬律師即李一家之遺產管理人 100分之8 5 黃李金花 100分之4 6 李蕙瑾 100分之2 7 李錦華 100分之2 8 李岳霖 100分之2 9 李岳翰 100分之2 10 李育純 100分之2 11 李方明 100分之10 12 李川明 100分之10 13 李天明 100分之10 14 李分明 100分之10 15 柯順耀 100分之7 16 柯富馨 100分之7 17 柯博文 100分之7 18 黃秀美 100分之2 19 李博惠 100分之2 20 黃千溥 100分之1 21 王湶綉 100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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