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261,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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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王國棟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蓋威宏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王國珍



王國翠
王國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國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國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國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國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張恒芬之子女,張恒芬於民國107 年3月17日死亡,原告向訴外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購置墓地安葬張恒芬,支出1,850,000元,兩造應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上開費用,被告各應返還原告代墊款項462,500元【計算式:1,850,000元4人=462,5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國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國翠、王國芳則以: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王萬起於生前已向八德公司購置墓地,俾使張恒芬死後得與王萬起合葬一處,原告認王萬起購置之墓地風水不佳,未與被告商議,擅自購買墓地並安葬張恒芬,該等費用顯非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王國翠、王國芳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㈠兩造為張恒芬之子女,張恒芬於107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㈡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2日、同年月26日匯款1,450,000元、400,000元予八德公司,用以支付張恒芬在八德安樂園墓地使用權費用1,400,000元、墓地施作工程費用450,000元。

㈢張恒芬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及永豐商業銀行存款267元,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共計3,428,86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62,5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殯葬事宜乃人類往生後,生者斟酌死者生前之身分、地位,遵照當地民情習慣、宗教禮節使用一定之儀式,埋葬遺體、悼念死者之相關事宜,其目的在使死者得以獲得適當之收殮。

是解釋上,喪葬費、納骨塔費、祭品、金紙、圓滿桌等社會習俗上常見之殯葬費用,在合理範圍內,應屬於受扶養權利之範圍。

是以各扶養義務人,對於受扶養者即死亡者之殯葬費,均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對死亡者而言,每一扶養義務人均有其應負擔之義務部分。

㈡原告主張其向八德公司購置墓地安葬張恒芬,支出1,850,000元,兩造為張恒芬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德安樂園墓地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張恒芬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有無受理被繼承人張恒芬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是原告支出墓地費用1,850,000元,核屬社會習俗常見之殯葬費用,堪認為合理範圍之必要支出;

且被告王國翠、王國芳對於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乙節並不爭執,被告王國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其為張恒芬支出墓地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請求被告各應給付462,500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王國翠、王國芳辯稱王萬起於生前已向八德公司購置墓地,俾使張恒芬死後得與王萬起合葬一處,原告擅自購買墓地安葬張恒芬,顯非必要費用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經查:⒈本院依被告王國翠、王國芳聲請,函詢八德公司關於王萬起、張恒芬使用之墓地相關資料,該公司函覆稱:原告分別於83年2月16日、107年3月22日訂購坪數各為17坪、7坪之墓地安葬王萬起、張恒芬,有該公司109年4月23日德字第109040023號函及檢附之墓地資料、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

本院復依被告王國翠、王國芳聲請,函詢八德公司有關王萬起之墓地得否再安葬一份棺木,以及購置王萬起墓地時,有無言明王萬起配偶過世時將一併安葬,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墓地資料,安葬王萬起外,並無預留配偶墓葬位置,並提供王萬起目前墓園照片與他人雙穴墓園照片,有該公司109年5月25日德字第1090502501號函及檢附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⒉將上開證據資料對照觀之,可知原告曾於83年2月16日、107年3月22日訂購坪數各為17坪、7坪之墓地,分別安葬王萬起、張恒芬,而王萬起墓地坪數雖為張恒芬墓地坪數之2倍餘,然墓地坪數大小,本取決個人喜好、財力多寡,尚難以王萬起墓地坪數較大,可供安葬2人之事實,即遽認張恆芬應與王萬起一同安葬。

再觀諸八德公司提出之王萬起墓地照片、他人雙穴墓園照片中,王萬起之墓碑、棺木置於墓地正中,而同一坪數用以安葬2人之墓地,係分別將墓碑、棺木置於墓地左右二側,顯見王萬起於下葬之初,即無預留安葬張恒芬之空間,衡諸常情,倘王萬起確有與張恆芬一同安葬之考量,理應於安葬時將墓碑、棺木置於墓地一側,預留他側空間予張恒芬使用,而非直接將墓碑、棺木置於墓地正中,待張恒芬安葬時,再將王萬起之墓碑、棺木挖起並重新置放,是被告王國翠、王國芳此部分辯稱,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16日、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9日送達被告王國珍、王國翠、王國芳(見調字卷第41頁、第43頁,本院卷第20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認被告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王國珍、王國翠、王國芳各給付自109年11月17日、108年12月13日、108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462,500元,及王國珍、王國翠、王國芳各自109年11月17日、108年12月13日、108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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