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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鍾文智
游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甘芳瑋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林杰新臺幣4,887,82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4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鍾文智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鍾文智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3,9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游林杰為原告,並擴張請求金額,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01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請求被告返還因處理委任買賣股票所收取獲利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游林杰因買賣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上市股票,經由原告鍾文智介紹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即被告覓得金主借得資金,約定依原告之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原告則按年息百分之18計息給被告。
嗣由原告游林杰交付180萬元保證金予原告鍾文智,再由原告鍾文智於民國107年7月24日、107年7月25日以其母鄭鳳珍之名義,分別匯款100萬元、8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繼由原告游林杰於107年7月24日至107年7月27日以LINE指示委託被告以75.2元至76元間之價格買進同開公司股票120張,買進價總計為9,108,461元;
原告游林杰於107年8月2日委託被告以69.6元賣出同開公司股票120張,所得股款為8,315,042元,加計被告收取之利息費15,126元,合計虧損808,545元。
其後,原告游林杰於107年8月3日至107年8月7日再以LINE指示委託被告以71元至73.3元間之價格融券放空同開公司股票87張,原告游林杰於107年8月28日以24.3元價格回補同開公司股票87張,獲利4,137,698元,扣除被告應收取利息2,522元,合計獲利4,112,476元。
又同開公司於107年9月7日除權配股9,367股,每股價格為34.5元,扣除40%稅金後之股票價值為193,897元,扣除被告於108年9月3日、同年月5日滙款返還410,000元,被告尚有受委託買賣同開公司股票獲利款4,887,828元未返還予原告(計算式:保證金180萬元-虧損808,545元+獲利4,112,476元+除權配股193,897元-已返還410,000元=4,887,828元)。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7,828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委託被告買賣同開公司股票之獲利金額不爭執,但本件起訴時只有原告鍾文智一人,其後追加游林杰為原告,被告無法確認究竟應將結算餘額還給何人,況金融市場操作股票乃賭博行為,性質屬自然債務之賭債,被告拒絕給付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4-265頁)㈠原告游林杰為購買股票,透過原告鍾文智找被告覓得金主,由原告游林杰交付180萬元保證金給原告鍾文智,再由原告鍾文智以母親鄭鳳珍之名義匯款18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依原告游林杰之指示下單,被告是借用金主傅以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
㈡原告游林杰於107年7月28日至107年8月2日期間,先指示被告買進同開公司股票120張,再賣出同開公司股票120張,嗣放空同開公司股票87張,並於同年8月28日回補同開公司股票87張,連同已給付之180萬元保證金在內,上開同開公司股票買賣可得4,887,828元。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游林杰為購買股票,透過原告鍾文智找被告覓得金主借得資金,由原告游林杰交付180萬元保證金給原告鍾文智,再由原告鍾文智以母親鄭鳳珍之名義匯款18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依原告游林杰之指示下單,並借用金主傅以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被告所開立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75、199-200頁),由是可知,原告游林杰透過原告鍾文智找被告覓得金主傅以國提供資金,由原告游林杰交付180萬元保證金給原告鍾文智,原告鍾文智再匯款18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依原告游林杰之指示,使用金主傅以國證券帳戶買進、賣出同開公司股票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及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除得以委任人名義為之外,亦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已。
被告雖受原告鍾文智之委託覓得金主借得資金買賣股票,惟被告係依原告游林杰之指示下單買賣同開公司股票,足認被告明知原告鍾文智係代理原告游林杰委託被告操作買賣股票,故代為買賣股票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游林杰與被告之間,原告鍾文智與被告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應可認定。
㈡被告受原告游林杰委託覓得金主提供資金後,原告游林杰於107年7月28日至107年8月2日期間,先指示被告買進同開公司股票120張,再賣出同開公司股票120張,嗣又融券放空同開公司股票87張,並於同年8月28日回補同開公司股票87張,連同已給付之180萬元保證金在內,上開股票買賣獲利4,887,82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原告游林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委任買賣同開公司股票獲利款4,887,828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金融操作股票係賭債性質之自然債務,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被告受原告游林杰之委託覓得金主借得資金,在我國合法股票市場以現金或融券買賣同開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明知其代為操作買賣同開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屬原告游林杰所有,且非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自然債務,被告上開辯,自無可採。
又原告游林杰前開主張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游林杰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26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游林杰與被告間有委任買賣股票契約關係,從而,原告游林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87,828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
查,本件依原告擴張後之請求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49,411元,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其請求被告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部分為全部勝訴,而其所繳納之裁判費係依據其請求返還數額而為核定,是認訴訟費用應全數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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