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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涂忠男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複代理人 許依涵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為判決,其原告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㈢關於「為有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為無理由」;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㈢、2.關於「無法證明吳櫻柳」之記載,應更正為「無法證明林櫻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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