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祈祥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訴主張及反訴之答辯:㈠本訴主張部分:兩造係兄弟,自民國79年底起合資共同經營成衣廠,嗣於83年5月間,因慮及原住居所不敷使用,乃合意共同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供兩造家屬居住及成衣廠營業使用,並考量上開房地倘欲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名義登記為佳,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現因兩造對系爭不動產處理意見不同,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反訴答辯部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合意於88年5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佳里鎮番子寮段392-9、392-11、392-13、392-2、392-1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嗣經地籍重測並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後所取得,經兩造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二、被告本訴答辯及反訴之主張:㈠本訴答辯部分:兩造確實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於109年3月4日有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託仲介一起販售,再共同分配價金等語置辯。
㈡反訴主張部分: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本應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經兩造合意,先將被告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借名登記予原告,而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兩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臺南市○○區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販售,倘最終決議不再繼續委託銷售,則就尚未售出之不動產,現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一方應配合將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他方,迄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均尚未售出,現因兩造對系爭土地處理意見不同。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出資各半所共同購買,現均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出資各半所共同購買,現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訂金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支票影本、存摺交易往來明細為據(見南司調卷第17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均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參);
再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若雙方於履行本協議之委託銷售期間仍無法完成將系爭3筆不動產全部出售者,倘雙方最終決議不再繼續委託銷售者,則就尚未能出售之不動產,現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一方應配合將應有部分貳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他方,若該不動產上有設定抵押權者,亦應予以清償並全部塗銷」。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另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均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前經兩造協議共同出售,迄今均尚未售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人自得依前揭說明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兩造既分別以本、反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終止,應可認定。
又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2分之1部分及原告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2分之1部分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惟被告仍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2分之1 部分及原告仍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2分之1部分利益,致原告、被告分別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均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2分之1部分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另系爭土地2分之1部分為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則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本於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基於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附表二】: 建物編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1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