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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黃盈得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黃崇德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黃宗義
黃碧娥
黃莊清花
黃博新
黃博揚
黃博聖
黃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十三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宗義、黃碧娥、黃莊清花、黃博新、黃博揚、黃博聖、黃琬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臺南縣○○鎮○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兩造之前手所共有,該2筆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1年度上字第35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准予合併分割,且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430-3、1430-5地號土地。
嗣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79、1376地號土地)。
訴外人黃春木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占用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及使用收益,黃春木業已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㈢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係法院參酌土地使用目的,而酌留作為各共有人之取得地通往南面道路之共有通行路地,且有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途,應屬公共利益之維護,原告合法行使權利同時顧及公共利益,非權利濫用。
再者,系爭地上物為磚造平房,屋齡已50年,超過耐用年限25年,殘值甚低,現無人使用,拆除不會危及房屋整體結構,亦不損害其經濟利益及不影響公共利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黃崇德:⒈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系爭確定判決後,鈞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之範圍,被告已依測量結果將占用部分拆除完畢,是系爭地上物原占用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之範圍應已拆除完畢。
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於當初執行拆除後,原告應有向鈞院陳報已拆除完畢,而撤回執行。
顯見原告就尚占用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同意不用拆除。
⒊系爭確定判決檢附之佳里地政事務所81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西邊界線與同區段1386號北邊界線之交界點位於1386號北邊界線之凹陷低點之西邊約2公尺處。
惟重測後,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之西邊界線與同區段1386號北邊界線之交界點正好位於1386號北邊界線之凹陷低點處,足以佐證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之西南界址點於重測後,往東偏移2公尺之多。
再依同區段1378地號土地之東邊界線與同區段1382地號南邊界線之交界點與同區段1378地號土地北邊界線與1381地號土地東邊界線之交界點,於重測前之距離為3公尺,但重測後變為4公尺,亦可以證明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之邊界線確有東移情形。
如依重測前之界址點為基準,系爭地上物應無占用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
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内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系爭地上物縱有越界,惟面積僅13.42平方公尺,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利益並不大。
又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西邊之同段1375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且已鋪有4公尺寬之水泥路面道路,並不影響原告自其同段138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權利,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所能取得之利益,較之被告拆屋後所受之損失不成比例,請審酌兩造間之利益得失程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准被告以金錢補償或價購越界部分之面積。
況系爭確定判決後,被告已依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範圍拆除完畢,其占用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並無故意或過失,如命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失公平。
㈡被告黃宗義: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已於81年間經法院判決在案,地上物以前為豬舍,伊已拆除完畢。
㈢被告黃碧娥、黃莊清花、黃博新、黃博聖、黃博揚、黃琬玲:系爭確定判決已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之豬舍、倉庫,該地上物當時已經處理完畢,原告為何還要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係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共有,原告係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2分之7(本院卷第83-93頁)。
㈡如附圖所示之祖厝(下稱系爭祖厝,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本係被繼承人黃春木所有,黃春木於89年11月24日過世後,係由被告等人繼承(調解卷第43-61 頁、本院卷第113、133-135、13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上係鋪設水泥,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對外通行,東側係系爭祖厝,占用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面積各1.05、12.37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衛星地圖、現場照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7-113、133-135、139頁)附卷可參,堪予認定。
而系爭祖厝既由被告所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被告所公同共有,是原告本於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地上物已拆除完畢,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之西南界址點於重測後,往東偏移2公尺之多,且原告有權利濫用之虞,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而以金錢補償越界建築之部分云云。
經查: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固抗辯系爭地上物業已拆除並未占用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等情,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⒉按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0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101年11月1日重測公告期滿,由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土地標示廠更登記完竣,不得再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乙情,有該所109年11月17日所測量字第1090106619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7頁)。
是被告未於重測當時表示異議,顯已同意重測後之結果,自不得再於本件爭論界址異動是否造成系爭祖厝占用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之事,故其辯稱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之西南界址點於重測後,往東偏移2公尺等情,尚無依憑。
⒊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為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自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當無適用民法第148條之餘地。
⒋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之1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96條係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法律上之效果所為之規定,此屬土地相鄰關係之範疇,而非就土地之共有人於共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事項所為之規定。
本件訴訟,上訴人既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及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為本件請求,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祖厝係於系爭確定判決前即存在,而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則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始分割而出等情,有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93、123-131頁)。
是系爭祖厝興建當時,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並未分割出來,與前揭法條所規定鄰地所有人於興建時即已知悉越界情形有殊,實無上揭越界建築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被告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而以金錢補償越界建築之部分,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系爭1376、137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又原告、被告黃崇德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1 黃宗興 1/24 2 黃宗仁 1/24 3 黃崇峯 1/18 4 黃宗敏 1/18 5 黃斯津 1/18 6 黃宗義 1/36 7 黃崇德 1/36 8 黃博新 1/36 9 黃盈得 7/12 10 黃博松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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