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969,2021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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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陳良賔
陳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3,2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良賔、陳福進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陳良賔、陳福進應各補償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福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良賔:同意分割,且同意分得系爭土地之北方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並同意與被告陳福進按應有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陳福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此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7-25頁)。

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復被告陳良賔、陳福進係於87年2月21日因分割繼承而共有,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又原告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亦已逾0.25公頃,自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再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4筆土地,整體地形近似長方形,地勢大致平坦,單面臨約4.5公尺產業道路(含水溝),東西向寬度約28至85公尺,南北向深度約235至270公尺,其上為雜草空地及道路水溝,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7-25頁;

卷二第49、51頁)及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應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空地及道路水溝,本件分割方案若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土地形狀大致完整、方正,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日後之規劃利用,再其均有產業道路貫穿其中,得與農地相互利用,且該分割方案,已獲到場被告之同意(卷二第114頁),未到場之被告亦未具狀反對。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因依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價並計算差額找補,鑑價結果認如依主文第1項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良賔、陳福進應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683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

該估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而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25,279元(裁判費32,779元、初勘費12,500元、估價費80,000元)(見卷二第93、99頁),應上開說明,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00000地號土地 4,061 2 臺南市○○區○○○○00000地號土地 2,207 3 臺南市○○區○○○○00000地號土地 209 4 臺南市○○區○○○○000地號土地 3,13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系爭18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20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20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2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提出補償或受補償金 1 陳信宇(原告) 3分之2 3分之2 3分之2 3分之2 3分之2 應受補償 21,366元 2 陳良賔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應提出補償 10,683元 3 陳福進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應提出補償 10,683元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良賔 2分之1 2 陳福進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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