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976,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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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田麗祺
黃楷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3442-25地號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3442-26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面積1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田麗祺所有;

編號C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楷晴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又原告另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該建物係坐落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為免因土地分割而有拆屋還地之困擾,原告請求鈞院考量分割方式時,將原告之應有部分集中於系爭0000000地號及0000000地號土地上,不僅可使土地及建物均歸屬同一人所有,亦可使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以下簡稱原告甲方案)所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所提方案(即如附圖乙案所示,以下簡稱被告乙方案)應不可採:⒈原告應有部分面積達166平方公尺,為共有人面積最大者,占總面積54.2%,如依被告乙方案分割,僅分得82平方公尺,占26.8%,反成為面積最小者,損失面積逾50%,應有部分比值顯不相當。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應予保留,惟:⑴依原告甲方案,兩造於分割後,仍得就建物進行買賣等方式保留系爭建物。

原告亦可以房屋現值20萬7500元購入前述建物,並以估價報告所計算之295萬1958元購入被告田麗祺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以免系爭建物遭到拆除。

⑵近日台積電大舉投資南科,系爭土地距南科車程僅約10分鐘,富有增值潛力。

如依被告乙方案,將迫使應有部分最多之原告損失將來土地增值之利益,而由應有部分極少之被告大量取得將來增值之好處,顯非事理之平。

⑶系爭建物年近30年,且僅為加強磚造建物,價值不高,主要價值為土地之價格。

不應以保存建物為由,強要原告交出土地,讓被告盡享將來土地增值之好處。

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時,被告不競標,現又企圖以老舊建物剝奪原告應受分配之面積,亦有失公平。

況前述應有部分拍賣時,若由第三人拍定,勢必需分割土地予該第三人,而產生拆屋還地之問題,不能因為兩造有親屬關係,即強要原告讓出土地,來保存被告田麗祺之建物。

⑸對於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係先人之意思云云,原告否認之。

況先人意思亦不能拘束鈞院判決。

(三)系爭報告書所載找補金額未考量日後增值空間,如以系爭報告書所載找補金額補償原告,將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將來增值之好處:⒈依系爭報告書第7頁第5點記載,本次估價結果,係合理化時間售出系爭土地可得之價格;

而合理的去化時間為價格日期後3個月,合理去化時間經過後,仍須重新訂定價格日期,重新評估。

亦即系爭報告書只能反映價格日期110年6月26日三個月內即110年9月26日以後之價格變化,將使原告喪失日後土地增值之利益。

⒉依系爭報告書記載,若在系爭土地新建透天厝,建坪均價可達20.87萬元/坪。

足見系爭報告書以素地狀態,不考量地上物對地價之影響,將使原告喪失日後開發土地之利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屬一筆地號,即○○段0000000地號,為原告之父親黃水杞單獨所有;

81年間黃水杞為規劃其子女黃東永、黃國豐(被告田麗祺之配偶)、黃麗枝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541、542、543建號建物),乃再分割出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

兩造之先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屋時已規劃興建三棟房屋,兩造均為黃水杞之後代,自應尊重傳承其遺志。

若依原告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建物必遭拆除,明顯違背先人建屋之初衷,且損害被告之權益甚大。

(二)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000建號建物、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田麗祺所投資之則宥建設有限公司所有000建號建物、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黃楷晴之父黃國豐所有000建號建物,為避免土地上合法建物遭拆除,分割方法請求以000建號建物、000建號建物共同壁之中心線及000建號建物、000建號建物共同壁之中心線為分割線,請求分割如附圖乙案(即被告乙方案)所示。

(三)如依原告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上000建號建物必將被拆除,無法繼續使用,嚴重損害經濟效益。

而依被告乙方案分割,即可避免上開合法建物遭到拆除,雖兩造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會有所增減,被告願依價補償原告。

(四)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0000000地號、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04平方公尺,同段0000000地號、乙種建築用地、面積89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B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田麗祺取得;

C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田楷晴取得。

⒉被告田麗祺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47,542元;

被告黃楷晴應補償原告2,129,342元。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西北側臨路,而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即000建號建物),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則宥建設有限公司(被告田麗祺、黃楷晴為股東)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即000建號建物),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黃國豐(即被告田麗祺配偶、被告黃楷晴之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即000建號建物)及屋側之鐵皮屋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109年9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

⒉如依被告乙方案分割,被告黃楷晴所分得之C部分土地臨路寬度顯較其他兩塊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長,而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東南側呈現顯難利用之狹長形狀,且原告依應有部分可分得166平方公尺,依被告乙方案僅分得82平方公尺,原告減損之土地面積達84平方公尺,已逾其依應分得166平方公尺之半數,原告於經濟上之損失顯然極大。

⒊如依原告甲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尚屬方正完整之長方形,土地臨路寬度亦均適當,而被告所有之000、000建號建物雖可能有部分被拆除,然上開建物均係建築近30年之磚造二層樓房,如部分拆除,在經濟上之損失,應不比原告依被告乙方案分割損失之土地面積所生之經濟損失來得大。

⒋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平等均衡原則,並兼顧土地經濟效益,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即原告甲方案)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0000000地號面積10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0000000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面積1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田麗祺所有;

編號C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楷晴所有。

】分割,並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分擔,方屬公平。

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應有部分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一: 不 動 產 標 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黃麗美 3分之1 田麗祺 3分之1 黃楷晴 3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黃麗美 3分之2 田麗祺 6分之1 黃楷晴 6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黃麗美 3分之2 田麗祺 6分之1 黃楷晴 6分之1
附表二: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黃麗美 100分之54 田麗祺 100分之23 黃楷晴 100分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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