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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楊慶安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鍾孟民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7萬7,750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又依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乃之後所加蓋之違章增建部分,並非系爭房屋原始越界建築所致,況且拆除此部分,亦不生損及公共利益,或對被告造成巨大損害之情事,故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或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由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64 年間即存在,至今已逾45年,被告係於82 年6月10日向訴外人陳為德買受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同段35地號)。
又由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曾於95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故共有人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惟均未曾向被告表示異議,任由被告占用至今,可資證明原告之前手明知系爭房屋有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
㈡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被告取得至今已居住使用長達27年之久,且越界範圍甚小,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所得利益不大,但對被告居住權益、信賴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損害甚巨,是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有濫用權利之虞,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除被告之拆除義務。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0分之1,係於107年11月20日買受取得。
㈡被告之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樓後方增建之廚房,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㈠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共有人於95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有濫用權利之虞,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除拆除義務,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系爭房屋之一樓後方增建廚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等事實,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
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及返還占用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所有權既無爭執,自應就其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前手共有人於95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等情詞。
然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
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復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所規定。
而查,被告於82年間買受之系爭房屋,乃係於64 年間建築完成設立稅籍之情,此據其所陳明,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書足稽(見本院卷第93頁),則其以原告之前手共有人嗣於95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之情事,抗辯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顯與該規定之「越界建築當時」亦即64 年間建築完成時不符。
又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乃一樓後方增建之廚房,應為事後增建所占用,既非原始建物之部分,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⒊又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有濫用權利之虞,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除拆除義務等情詞。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固亦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
然此既同屬越界建築之相關規定,故其適用仍須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為前提,而依前所述,被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形,既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自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餘地。
⒋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全體共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被告系爭房屋之一樓後方增建廚房,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自有妨礙原告與共有人所有權圓滿行使,是其為維護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亦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可認定。
被告陳稱拆除占用部分,對原告所得利益不大,但對伊權益損害甚大,應屬權利濫用云云,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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