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重勞訴,5,20210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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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佳成

楊允德

劉見義

楊俊賢

鄭宗徨

任家麟

郭振傑

林昭鏵

蔡建民



被 上訴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前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等9人繳納二審裁判費,其中上訴人楊允德、楊俊賢、鄭宗徨、任家麟等4人已依本院裁定繳納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2,000元、29,621元、35,061元,上訴人蔡佳成、劉見義、郭振傑、林昭鏵、蔡建民等5人迄今尚未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嗣具狀減縮上訴聲明。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之記載,上訴人劉見義、林昭鏵、楊俊賢、鄭宗徨就本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3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8,218元、11,620元、16,422元、15,456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係屬給付工資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暫收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狀內雖未表示針對何項請求遭敗訴之金額提起上訴,但對照本院重勞訴卷第189至193頁,應可認定上訴人係針對103年特休未休工資遭駁回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針對反訴部分上訴請求「命上訴人蔡佳成給付逾254,392元、命楊允德給付40,296元、命劉見義給付逾447,057元、命楊俊賢給付45,764元、命鄭宗徨給付逾1,486,285元、命任家麟給付逾1,883,081元、命郭振傑給付逾1,976,909元、命林昭鏵給付逾1,911,831元、命蔡建民給付逾842,609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審裁判費,依減縮後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三所示。
茲命上訴人蔡佳成、劉見義、郭振傑、林昭鏵、蔡建民等5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103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本訴部分) 第二審裁判費 1 蔡佳成 未上訴 無 2 楊允德 未上訴 無 3 劉見義 18,218元 500元 4 楊俊賢 16,422元 500元 5 鄭宗徨 15,456元 500元 6 任家麟 未上訴 無 7 郭振傑 未上訴 無 8 林昭鏵 11,620元 500元 9 蔡建民 未上訴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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