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曾文擇、曾劉芳蕙、曾俊欽、曾寳妃、曾美麗、吳曾昭
- 二、被告黃茂雄、黃孟僑、陳黃玉貴、吳雪子、林黄麗美、黃麗
-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
- 四、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應提出補償或受補償」欄所示
-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面積749.13平方公尺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邱琡玲、邱琡珺、邱琡雯:同意以前案鑑定系爭土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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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易業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柳玉枝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複代理人 嚴孟君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曾文擇
曾劉芳蕙
曾俊欽
曾寳妃
曾美麗
吳曾昭美
曾和美
洪曾美花
郭曾錦美
黃淑芳
黃淑真
黃義賢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義誠
被 告 黃秀花
黃秀琴
黃秀梅
黃國泰
黃茂雄
黃孟僑
陳黃玉貴
吳雪子
林黄麗美
黃麗英
黃漢宗
黃義仁
黃宗明
黃惠玲
邱盛彥
殷鳳仙
邱浩翔
邱百萱
邱俊瑋
邱琡珺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琡玲
被 告 邱琡雯
被 告 黃朝絹即林政宏承受訴訟人
林美秀即林政宏承受訴訟人
林伶玲即林政宏承受訴訟人
林秀娥即林政宏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全裕
陳信隆
邱亞雯
陳皓暐
陳炘暐
陳温彰
張秀美
陳昱達
吳沼堂
吳美雯
吳政道
吳旺陵
吳宗育
陳柏樺
杜俊輝
杜育勲
杜貞鋒
杜俊興
杜明哲
杜美慧
賴盧英花
劉錦柳
盧瓊惠
盧其達
盧麒芳
盧錦山
盧泉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文擇、曾劉芳蕙、曾俊欽、曾寳妃、曾美麗、吳曾昭美、曾和美、洪曾美花、郭曾錦美、黃淑芳、黃淑真、黃義賢、黃義誠、黃秀花、黃秀琴、黃秀梅、黃國泰應就被繼承人黃朝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茂雄、黃孟僑、陳黃玉貴、吳雪子、林黄麗美、黃麗英、黃漢宗、黃義仁、黃宗明、黃惠玲、邱盛彥、殷鳳仙、邱浩翔、邱百萱、邱俊瑋、邱琡珺、邱琡玲、邱琡雯、黃朝絹、林美秀、林伶玲、林秀娥、陳全裕、陳信隆、邱亞雯、陳皓暐、陳炘暐、陳温彰、張秀美、陳昱達、吳沼堂、吳美雯、吳政道、吳旺陵、吳宗育、陳柏樺、杜俊輝、杜育勲、杜貞鋒、杜俊興、杜明哲、杜美慧、賴盧英花、劉錦柳、盧瓊惠、盧其達、盧麒芳、盧錦山、盧泉晉應就被繼承人黃金連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
四、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應提出補償或受補償」欄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若係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若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未對共有人全體為判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裁判意旨,並不生何效力,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故此種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
查原告曾於民國107年6月1日起訴請求分割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惟前案判決:㈠前案被列為被告之土地原共有人黃金連繼承人「陳德雄」業於起訴後之107年10月26日死亡,故於前案辯論終結前即應由陳德雄繼承人邱亞雯、陳皓暐、陳炘暐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或依同法第178條規定裁定續行訴訟,卻未為之,仍以已死亡之陳德雄為被告下判決;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金連之繼承人「黃泰山」,於前案起訴前之103年9月12日死亡,原告漏未將黃泰山之繼承人吳雪子列為被告;
㈢又黃金連之繼承人「林秋吟」,亦於前案起訴前之99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漏未將林秋吟之繼承人邱盛彥、殷鳳仙、邱浩翔、邱百萱、邱俊瑋、邱琡珺、邱琡玲、邱琡雯列為被告,有前案判決、土地登記謄本、黃金連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97號卷宗第63-281頁,下稱調解卷),依上述說明,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政宏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8月19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黃朝絹(配偶)、林美秀(長女)、林伶玲(次女)、林秀娥(三女)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至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面積749.1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黃朝、黃金連分別於29年8月7日、50年8月21日死亡,並分別由黃朝、黃金連之繼承人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18之被告、編號19至編號67之被告等人繼承(黃朝、黃金連之繼承人詳如附表所示),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因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琡玲、邱琡珺、邱琡雯:同意以前案鑑定系爭土地之價額,以受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
(二)除被告邱琡玲、邱琡珺、邱琡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下列被告 於前案審理時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⒈被告黃淑芳、黃義誠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分割,惟償金 部分希望以市價方式為之。
⒉被告曾劉芳蕙、曾俊欽、曾寳妃、曾美麗、吳曾昭美、 洪曾美花、郭曾錦美於107年11月27日提出答辯狀(見前 案卷2第105頁):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然針對償金 之計算應以市價計算補償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朝(應有部分96分之2)、黃金連(應有部分96分之1)業分別於29年8月7日、50年8月21日死亡之事實,繼承人分別為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18之被告(黃朝之繼承人)、編號19至編號67之被告(黃金連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黃朝除戶謄本、黃金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9-281頁;
卷一第205-213頁),堪信為真實;
然其等迄今未就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朝、黃金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2、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65-67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49.13平方公尺,地形近似梯形,地勢平坦,西側臨接15公尺寬臺南市仁德區勝利一街11巷,正面臨路寬24.3公尺,平均深度約31.2公尺。
現況為空地、無地上物並雜草叢生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現況照片(見前案卷一第21、47、49頁;
卷二第113-115頁)及前案囑託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應堪先認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49.13平方公尺,為空地、無地上物 並雜草叢生,除原告之外,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全體 共有人,黃朝之繼承人共17人公同共有分配15.6平方公尺 、黃金連之繼承人共49人公同共有分配7.8平方公尺,各共 有人單獨取得之部分過小,難符合經濟效用,且有損及土 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
而被告邱琡玲、邱琡珺、邱琡雯到庭同意將系爭 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之金額受補 償;
另被告黃淑芳、黃義誠、曾劉芳蕙、曾俊欽、曾寳妃 、曾美麗、吳曾昭美、洪曾美花、郭曾錦美於前案審理時 ,亦曾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予原告所有,再由原告金 錢補償(見前案卷二第94、105頁)。
是以,本院斟酌原被告 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 予原告,被告等人有未受分配之情形,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⒊又查,前審就系爭土地經囑託大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系爭土地之價格為23,340,830元。
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18之被告等17人應受原告補償486,16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19至編號67之被告等49人應受原告補償243,080元(詳見附表「應提出補償或受補償」欄),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
該估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提出補償或受補償金(新台幣) 1 易業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96分之93 應提出補償729,240元 2 曾文擇 即黃朝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96分之2 應受補償486,160元 3 曾劉芳蕙 4 曾俊欽 5 曾寳妃 6 曾美麗 7 吳曾昭美 8 曾和美 9 洪曾美花 10 郭曾錦美 11 黃淑芳 12 黃淑真 13 黃義賢 14 黃義誠 15 黃秀花 16 黃秀琴 17 黃秀梅 18 黃國泰 19 黃茂雄 即黃金連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96分之1 應受補償243,080元 20 黃孟僑 21 陳黃玉貴 22 吳雪子 23 林黄麗美 24 黃麗英 25 黃漢宗 26 黃義仁 27 黃宗明 28 黃惠玲 29 邱盛彥 30 殷鳳仙 31 邱浩翔 32 邱百萱 33 邱俊瑋 34 邱琡珺 35 邱琡玲 36 邱琡雯 37 黃朝絹 38 林美秀 39 林伶玲 40 林秀娥 41 陳全裕 42 陳信隆 43 邱亞雯 44 陳皓暐 45 陳炘暐 46 陳温彰 47 張秀美 47 陳昱達 49 吳沼堂 50 吳美雯 51 吳政道 52 吳旺陵 53 吳宗育 54 陳柏樺 55 杜俊輝 56 杜育勲 57 杜貞鋒 58 杜俊興 59 杜明哲 60 杜美慧 61 賴盧英花 62 劉錦柳 63 盧瓊惠 64 盧其達 65 盧麒芳 66 盧錦山 67 盧泉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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