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重訴,390,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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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蕭名容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吳惠麗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陳東興(下逕稱其名)為舊識,因陳東興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並指示原告將借款存入被告吳惠麗(下逕稱其名)帳戶,原告始認識吳惠麗。

吳惠麗復於9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並指示原告將款項存入訴外人黃敏雄之銀行帳戶,嗣吳惠麗於94年10月3日以匯款方式清償上開借款。

吳惠麗再於95年4月20、同年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貸1千萬元,總計2千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吳惠麗稱系爭款項是要買房子以及作生意周轉之用,利息是1個月百分之2.4,吳惠麗並提供附表所示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原告乃同意出借2千萬元予吳惠麗,並指示配偶陳英玉匯款予吳惠麗,吳惠麗迄今未清償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惠麗清償借款,若無理由,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惠麗返還系爭款項。

㈡又為避免吳惠麗將系爭款項諉稱係陳東興向原告借貸,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告追加陳東興為被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東興清償借款,若無理由,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東興返還系爭款項。

㈢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65頁):⒈先位聲明:吳惠麗應給付原告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陳東興應給付原告2千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陳東興則以:否認向原告借款,否認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㈡吳惠麗則以:陳東興過去經營賭博事業,在該領域有相當知名度,吳惠麗當時受雇於陳東興,因涉及非法事業,陳東興必須利用人頭帳戶進行收款、付款,不時會以員工(包括吳惠麗)之帳戶進行收款、付款,吳惠麗收取款項後便會依陳東興之指示進行現金提款、轉匯給第三人等行為。

而原告與陳東興熟識多年,且有大筆的金錢往來,陳東興當年經營賭博事業時,原告會與陳東興商討事務(其角色應為陳東興之金主,甚至是合夥人)。

詎料,多年後原告提起本件起訴,稱吳惠麗向原告借款,此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另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吳惠麗或陳東興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吳惠麗或陳東興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提出匯款回條、系爭支票、錄音譯文、吳惠麗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東興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匯入匯款明細、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3、113至119、191、279至289、321至333、355頁、本院卷二第9、11頁),惟查:⒈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僅能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尚難逕認該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即為消費借貸;

原告所提發票人為黃敏雄之系爭支票,並非吳惠麗或陳東興簽發,亦未記載到期日,無法證明原告與吳惠麗或陳東興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再者,系爭款項高達2,000萬元,原告出借如此高額之鉅款,竟未簽立任何文書資料,也無任何擔保,已有疑義;

而原告又自陳:利息是1個月百分之2.4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換算後即為每月利息48萬元,然依原告所稱吳惠麗以黃敏雄所簽發、發票日95年8月20日、面額100萬元支票;

及96年4月30日、95年12月4日各匯款60萬元,支付系爭款項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353頁),此利息支付方式顯與原告自陳之利息計算方式不符;

況依原告所述,則吳惠麗或陳東興迄今逾10年無任何支付利息、借款,原告卻均未為任何請求,更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⒉又原告所提吳惠麗與陳東興如附件所示之對話錄音【原告稱其聽取自己手機的語音信箱時,發現有吳惠麗來電,因原告未接聽,轉入語音信箱,錄到吳惠麗與陳東興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內容多為咒罵,或談及起訴賭博,縱使「……去調口造(帳戶)給他4月20日開始的票…」係為吳惠麗所述,亦無法認定原告與吳惠麗或陳東興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況系爭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未載到期日,亦不符合附件譯文所稱「……給他4月20日開始的票……」。

⒊另吳惠麗縱於95年8月22日購置房產,原告所提出吳惠麗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不能作為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直接證據。

又上開房產業於95年10月16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1620萬元,則原告稱吳惠麗向其借貸2千萬元購置房產等語,亦難憑採。

⒋原告僅泛稱為避免吳惠麗將系爭款項諉稱係陳東興向原告借貸,為紛爭一次解決,原告乃追加陳東興為被告等語,益徵原告未能就與何人成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陳英玉將系爭款項匯入吳惠麗帳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吳惠麗或陳東興受領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乙節,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自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吳惠麗應給付原告2千萬元本息,備位請求陳東興應給付原告2千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黃敏雄 陽信銀行佳里分行 未記載 500萬元 AC0000000 2 黃敏雄 陽信銀行佳里分行 未記載 500萬元 AC0000000 3 黃敏雄 陽信銀行佳里分行 未記載 500萬元 AC0000000 4 黃敏雄 陽信銀行佳里分行 未記載 500萬元 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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