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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華瑛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5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53,664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44,951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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