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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南杰
陳錦源
陳南堯
陳美里
陳金里
陳寳淑
陳慧芳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鈺淇 (原名:陳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3日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3日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5萬7,46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即與第一審補費裁定核定之價額相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萬8,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見調解卷第23至40頁)
編號 土 地 108年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面 積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之 權利範圍 土地價額 (元以下4捨5入) 1 臺南市○○區 ○○段00地號 4萬1,000元 13.14 1/42 1萬2,827元 2 同段18地號 4萬1,000元 366.06 1/42 35萬7,344元 3 同段19地號 4萬1,000元 64.27 1/42 6萬2,740元 4 同段1055地號 2,000元 258.72 1/42 1萬2,320元 5 同段1056地號 2,000元 41.04 1/42 1,954元 6 同段1059地號 2,000元 3,343.1 公同共有1/1 668萬6,200元 7 同段1088地號 2,000元 1,427 公同共有1/1 285萬4,000元 8 同段1091地號 2,000元 974.25 1/42 4萬6,393元 9 同段1094地號 2,000元 86.36 1/42 4,112元 10 同段1106地號 2,000元 287.02 公同共有1/1 57萬4,040元 11 同段1110地號 3萬3,500元 114.11 公同共有1/1 382萬2,685元 12 同段1111地號 3萬3,500元 47.06 1/42 3萬7,536元 13 同段1112地號 2萬2,400元 404.61 1/42 21萬5,792元 14 同段1112-1地號 2萬4,875元 719.14 1/42 42萬5,919元 15 同段1112-2地號 2萬4,019元 54.22 1/42 3萬1,007元 16 同段1112-3地號 2萬6,585元 19.03 1/42 1萬2,046元 17 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 2,100元 11 1/42 550元 合計: 1515萬7,4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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