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保險,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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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緣兩造前就登記於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
  5. ㈡、嗣於108年1月8日凌晨0時47分許,訴外人徐永源駕駛系爭車
  6. ㈢、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
  7. ㈣、惟原告依下列理由,否認徐永源有受「酒類」或飲用酒類等
  8. ①、依照司法院法官學院網頁資料可知,體内酒精濃度達129mg/d
  9. ②、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況原
  10. ㈤、況系爭保險第5條第8款係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
  11. ㈥、如前所述,原告否認徐永源有飲用酒類之情況,依相關行車
  12. ㈦、原告就「乙式車體損失險-營業」之請求金額:依原證3「國
  13. ㈧、原告就「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貨物」之請求金額:
  14. ①、因本件事故原告賠償予系爭車輛運送車輛之第三人金額如下
  15. ②、原告賠償相關單據如原證9,賠償金額共241萬6,575元,扣
  16. ㈨、上述兩項金額合計為316萬0,055元。
  17. ㈩、聲明(見本院卷第59頁):
  18.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55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
  19.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1. 二、被告答辯略以:
  22.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3. ㈡、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24. ㈢、觀之系爭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約定之不保事項已明定:
  25. ㈣、徐永源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系爭車輛,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注
  26.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60頁):
  27.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8.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9.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0.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1. ㈠、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因而簽訂有乙式車體損失險
  32.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3. ㈢、經查,「沈木生」(按事發之第一輛車)係新瑞交通有限公司
  34. ㈣、雖原告質以徐永源之抽血檢查結果可能係因車禍當時遭撞擊
  35. ㈤、再查,與徐永源同一時間受傷且一併送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36.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16萬0,055元及遲延利
  37.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38.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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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昇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和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就登記於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訂立乙式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傷害)、第三人責任險(財損)、貨物運送人責任險等汽車保險,保險期間為民國107年9月1日至108年9月1日,此有汽車保險單可資為證(原證2:汽車保險批單影本、原證3:國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一營業用(營業用)條款影本、原證4:國泰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條款影本)。

㈡、嗣於108年1月8日凌晨0時47分許,訴外人徐永源駕駛系爭車輛運送貨物,沿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南向136公里200公尺處(苗栗縣後龍鎮路段)時,因前方由訴外人沈木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失控撞及内側護欄後回彈右前方斜向跨停外側、中線及内側車道,並未設置警示裝置,故訴外人徐永源駕駛系爭車輛由後方撞擊;

另訴外人王穎彥疑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KLA-1205號貨車再由後方撞擊徐永源駕駛之系爭車輛,上開行車事故除造成徐永源死亡外,系爭車輛也因此全損,所乘載之貨物(共運送客戶託運自小客車8輛)亦造成輕重不一之損失,原告業已賠償託運人。

㈢、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内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内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内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原告因有上開事故,乃交付證明文件向被告請領「乙式車體損失險」以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向被告申請給付賠償金額,然被告卻主張依「國泰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第5條第8款:「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因…或因酒類或藥劑影響所致之損失。」

及徐永源體内酒精濃度達129mg/dl,而拒絕理賠。

㈣、惟原告依下列理由,否認徐永源有受「酒類」或飲用酒類等情況,徐永源乃係因事故發生當時,身體遭劇烈擠壓後,產生大量乳酸,導致偽陽性之反應:

①、依照司法院法官學院網頁資料可知,體内酒精濃度達129mg/dl時,行為表現已趨近「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程度(原證五:法官學院網頁資料影本),但從行車紀錄器「0000-00-00_00-26-20_1219-Cam5」以及其他營業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内容(原證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來看,徐永源均維持穩定方向行駛,車輛並無左右偏斜之情況,實難認定徐永源有何明顯酒醉之情狀。

②、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況原審就該檢驗結果有無可能係受傷身體分泌大量乳酸致有偽陽性一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據該所覆稱:『說明:二、一般醫院之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

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

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

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法分析來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是將檢體密封於小瓶内經加熱使其中含揮發性物質釋出於小瓶上方空間,再行注入氣相層析儀内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較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驗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

並於說明三載明『建議將將受檢者當時所採集血液樣本,進一步以頂空氣相層析儀複驗』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3月8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9070號函在卷可憑。」

之實務意見可知(原證7),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即亦有偽陽性反應發生,故徐永源恐係受撞擊後身體產生大量乳酸而有偽陽性反應,自難僅憑苑裡李綜合醫院之生化檢驗報告即逕認徐永源於事故發生之際有因酒類影響而生相關損失。

㈤、況系爭保險第5條第8款係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因…或因酒類或藥劑影響所致之損失。」

,而非體内一有酒精反應即可拒絕理賠,需損失之發生,肇因於類似飲用「酒類」,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保險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

㈥、如前所述,原告否認徐永源有飲用酒類之情況,依相關行車紀錄顯示,徐永源駕駛當時,並未出現行車不穩、左右偏移等現象;

實因前車拋錨後,並未設置任何警示燈,才會使徐永源系爭車輛追撞,故不該當上開條款規定「酒類影響,所致損失」之定義。

㈦、原告就「乙式車體損失險-營業」之請求金額:依原證3「國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營業用」第11條全損理賠之計算為「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需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保險契約保單生效日為107年9月1日,計算至事故發生日108年1月8日,為4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賠償率為84%,保險金額89.7萬元,故被告此部應給付之金額為75萬3,480元(計算式:897,000×84%)。

㈧、原告就「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貨物」之請求金額:

①、因本件事故原告賠償予系爭車輛運送車輛之第三人金額如下: 編號 車牌號碼 賠償予第三人金額 1 BAW-0666 808,575元 2 6352-S7 129,000元 3 ACM-9071 91,000元 4 0925-QT 220,000元 5 2503-YB 174,000元 6 AFT-1711 387,000元 7 AGZ-2932 406,000元 8 1906-TW 201,000元 總額 2,416,575元

②、原告賠償相關單據如原證9,賠償金額共241萬6,575元,扣除1萬元自付額,故此部份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6,575元。

㈨、上述兩項金額合計為316萬0,055元。

㈩、聲明(見本院卷第59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55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毁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

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本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及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本公司不負賠償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運送人賠償責任:…8.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違法行為、無照駕駛、越級駕駛或因酒類或藥劑影響所致之損失。」

,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19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第5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

如兩造就其契約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内,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觀之系爭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約定之不保事項已明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等語,因直接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應為如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之行為,而駕駛車輛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通常與發生賠償責任之車禍事故間,不必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如依此解釋將使上開不保事項形同具文,而無適用可能。

同理可知,解釋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指「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一節,應解為具備「條件關係」即屬已足,不以尚須具備「相當性」為必要。

蓋倘認尚須具備「相當性」,則酒後駕駛行為,依一般客觀審查,均不必然皆會發生車輛肇事之結果,如此,則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無適用餘地,原告此等解釋顯然違反兩造約定之本意,故上開約款應依「條件關係」進行解釋。

㈣、徐永源酒精濃度過量,駕駛系爭車輛,因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反應能力均降低,超速行駛,且其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前方事故車輛,再致他人受有損害,其該等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係因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駕駛行為所致,且有因果關係,自屬系爭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不保事項甚明。

本件原告猶請求理賠,並無理由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60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因而簽訂有乙式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傷害)、第三人責任險(財損)、貨物運送人責任險等汽車保險,保險期間為107年9月1日至108年9月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保險單、國泰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一營業用(營業用)條款、國泰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條款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沈木生」(按事發之第一輛車)係新瑞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8年1月18日凌晨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南向136公里200公尺處(苗栗縣後龍鎮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徐永源」駕駛系爭車輛(按第二輛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車頭」撞擊橫停於車道上之KLB-3375號營業半聯結車之右側車身;

嗣「王穎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按第三輛車)行經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車頭撞擊徐永源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車尾」,致徐永源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顱骨及顏面骨折變形,軀幹及四肢多處骨折,引起創傷性休克之傷害,並於同日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不治死亡;

王穎彥則係受有硬膜上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

徐永源於車禍發生後立即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經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9mg/DL」,此有該院生化常規報告單、臺中地檢署相驗報告書附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54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193頁、第215頁);

對照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見相卷第191頁),徐永源之呼氣酒精濃度相當約為0.64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之規定甚明,據此,被告以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徐永源駕駛系爭車輛違反系爭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9條以及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第5條第1項第8款:「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毁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

前項第3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本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及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本公司不負賠償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運送人賠償責任:8.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違法行為、無照駕駛、越級駕駛或因酒類或藥劑影響所致之損失。」

之約定,而拒絕理賠,即屬有據。

㈣、雖原告質以徐永源之抽血檢查結果可能係因車禍當時遭撞擊,體內產生大量乳酸而呈現偽陽性之反應所致云云,然查,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上開事項,該所函覆表示:本所業務側重於受理死亡案件之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等工作,故貴院所詢事項請逕洽原醫療檢驗單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回函)。

再經本院詢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該二所醫院均表示:本院並無上開鑑定之業務,而無法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3頁)。

後經本院送請原醫療檢驗單位亦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惠予鑑定上開事項,該院函覆表示:「本院無法回答該病患(指徐永源,又按病歷記載到院明顯死亡)是否有飲酒駕車之行為。

如報告所示,該病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129.0mg/DL,至有關偽陽性之疑義,根據文獻,各干擾原因所出現之偽陽性濃度之範圍及數值『低於20mg/DL』。」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回函),據此,可知在醫療專業文獻中,各干擾原因所出現之偽陽性濃度之範圍及數值係低於20mg/DL,而本件徐永源抽血檢驗之結果,數值高達129mg/DL,依邏輯法則及社會通念,實難認其數值係受到偽陽性之干擾所生,故原告此項主張,並非有據,洵無可採。

況按一般人於死亡後,只有酒精發酵會影響酒測值,即便血液中細菌發酵,也不易高於50mg/DL,雖以生化酵素免役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會因人體內之乳酸(lactata)或乳酸去氫(LDH)與NAD氧化還原反應而造成偽陽性,惟從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生化酵素檢驗儀器實驗結果可知,必須當乳酸去氫上升超過2000IU/L,酵素法酒精檢測始會上升14.9mg/DL,另乳酸僅約貢獻酒精濃度之200分之l而已,是其影響性甚為低微,而急救抽血時包括酒精消毒或使用藥物,均無明顯影響血中酒精濃度檢測造成誤差,此等行為應不致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由此益徵原告此項主張,並非有理。

㈤、再查,與徐永源同一時間受傷且一併送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之「王穎彥」(按第三輛車之駕駛),亦有在該院進行「抽血」檢驗,兩人採檢時間甚近,前者為108年1月18日「凌晨2時30分58秒」、後者為同日「凌晨2時31分21秒」,開單醫師為同一人(鄭舜文醫師),參以王穎彥之傷勢為「硬膜上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見相卷第331頁王穎彥診斷證明書、第329頁徐永源診斷證明書),顯然亦屬重傷,受傷時間與徐永源相近,亦與徐永源之受傷方式一致,均為車輛猛力撞擊,然其抽血檢驗之結果為「完全無檢出(Undet)」(見相卷第193頁下半頁王穎彥之生化常規報告單);

復參以徐永源之生化常規報告單上,另特別備註記載「再次檢查確認(Recheck)」之字樣,由此足證徐永源於急診到院時之抽血檢驗結果並非原告所稱:可能是偽陽性之反應云云。

況徐永源與王穎彥既係以相同方式受傷(均遭車輛猛力撞擊),然王穎彥並無任何血液酒精濃度之檢出,則原告所稱:可能係因車禍當時遭撞擊,體內產生大量乳酸而呈現偽陽性之反應云云,自難認有理。

再者,原告固主張徐永源駕車沒有左右偏移之酒駕情況云云,然查,受酒精影響之行為反應不一而足,且因人而異,尚難以此論斷徐永源駕駛時有無受到酒精之影響,況稽之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徐永源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幾秒內,係以左手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中,臉部朝右上方看,並未看向前方道路或車前狀況,且其雙手均未放置在方向盤上,僅以左手之手肘略靠在方向盤上,復未繫安全帶,此有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相卷第258頁上方照片),顯見徐永源之駕駛行為並非專注開車、亦非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狀態甚明,加之徐永源之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前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財損等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

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約定之目的既在於使保險人得以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並避免增生道德危險及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有害於社會安全之行為,則被告援引上開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16萬0,055元及遲延利息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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