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27號
原 告 康惠茹
康李秀琴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康福全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李凱如律師
吳甲元律師
被 告 葉凱菱
劉桂蘭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凱菱、劉桂蘭、林玟伶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康李秀琴於民國86年4月15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原告康惠茹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防癌終身健康終身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單號碼:AMM0000000號,下稱系爭防癌壽險),並附加手術醫療保險附約、保險金額60萬元(下稱系爭附約一);
另於95年11月27日投保長福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保單號碼:AFRD278310,下稱系爭終身壽險),並附加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40萬元(下稱系爭附約二)。
㈡原告康惠茹於109年11月5日至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接受「電腦斷層切片檢查」,另於同年月9日接受「支氣管切片檢查」(上開2次切片檢查下稱系爭切片檢查),檢查之病理切片報告確診罹患肺腺癌。
因系爭切片檢查符合系爭防癌壽險第12條、系爭附約一第11條、系爭附約二第10條規定「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49款之「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保險範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依約本應理賠原告康惠茹綜合保障手術保險金16萬元、手術醫療手術保險金24萬元、防癌健康手術保險金24萬元,合計64萬元。
惟經原告康惠茹申請理賠後,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竟拒絕系爭切片檢查保險金,僅理賠癌症門診保險金等共計14萬4,000元,顯有不當,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64萬元。
又被告葉凱菱、劉桂蘭、林玟伶為本件理賠案件經辦人員,對保單條款解讀不一致,且無法提出拒絕理賠之理由,就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拒絕理賠部分,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康李秀琴另為系爭防癌壽險、終身壽險契約之招攬業務員,因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就訴外人楊永權投保後接受之左頸淋巴切片手術,認定符合理賠範圍而給付保險金,卻拒絕理賠系爭切片檢查之保險金,導致第三人對原告康李秀琴之招攬排斥、不信任而信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
又被告葉凱菱、劉桂蘭、林玟伶為本件理賠案件經辦人員,對系爭保單條款解讀不一致,且無法提出拒絕理賠之理由,違反誠信原則,均應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葉凱菱、劉桂蘭、林玟伶應連帶給付原告康惠茹64萬元,及自原告康惠茹提出申領給付日再加15日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葉凱菱、劉桂蘭、林玟伶應連帶給付原告康李秀琴6萬元,及自原告康李秀琴提出申領給付日再加15日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則以:㈠系爭切片檢查之目的在診斷是否罹患癌症,並非以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屬於一般檢查事項或治療之處置,且未明列於「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款至第147款手術項目内,解釋上均不屬於「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49款保險範圍,被告自無需給付保險金。
又原告康惠茹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評議中心評議後以110年評字第599號評議書,認定系爭切片檢查均非屬手術治療。
㈡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拒絕理賠,係屬保險契約是否履行之爭議,與侵權行為並無關係,且原告康李秀琴未舉證證明被告拒絕理賠造成其招攬信譽受有損害之事實,自難認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此外,被保險人楊永權之相關理賠資料,與本件訴訟事實完全不同,自無法援引適用於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葉凱菱、劉桂蘭、林玟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康李秀琴於86年4月15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原告康惠茹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防癌壽險(即防癌終身健康終身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保單號碼:AMM0000000號),並附加系爭附約一(即手術醫療保險附約、保險金額60萬元);
另於95年11月27日投保系爭終身壽險(即長福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保單號碼:AFRD278310),並附加系爭附約二(即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40萬元)。
原告康李秀琴除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外,亦為該保險之招攬業務員。
上開保險單及手術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內容,詳如原證一即本院110年度補字第835號卷第25、37至53、55至67頁所示。
㈡原告康惠茹於109年11月5日、9日至慈濟醫院接受系爭切片檢查(即「電腦斷層切片檢查」、「支氣管切片檢查」),檢查之病理切片報告確定罹患肺腺癌。
㈢「如」原告康惠茹可得依系爭防癌壽險、附約一、二請求手術保險金,則其請求綜合保障手術保險金16萬元、手術醫療手術保險金24萬元、防癌健康手術保險金24萬元,合計64萬元,被告就此金額同意予以理賠給付。
㈣原告康惠茹因罹患肺腺癌,已依系爭防癌壽險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並經被告理賠14萬4,000元,理賠項目、金額內容詳如原證二即上開補字卷第85頁所示。
㈤原告康惠茹前以接受系爭切片檢查為由,依手術保險表第149款約定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理賠64萬元,因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拒絕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評議中心評議後以110年評字第599號評議書評議結果為:「本中心就申請人(即原告康惠茹)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
,該評議書內容詳如被證2即本院卷第57至61頁所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康李秀琴於86年4月15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原告康惠茹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防癌壽險,並附加系爭附約一;
另於95年11月27日投保系爭終身壽險,並附加系爭附約二。
原告康李秀琴除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外,亦為該保險之招攬業務員等情,有保險單及手術醫療保險附約條款(上開補字卷第25、37至53、55至67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康惠茹(被保險人)、康李秀琴(要保人)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保險人)成立系爭防癌壽險、終身壽險及系爭附約一、二保險契約關係之事實,即堪有據。
㈡原告康惠茹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及葉凱菱、劉桂蘭、林玟伶連帶給付手術保險金合計64萬元及其利息部分:1.原告康惠茹固以其於109年11月5日、9日至慈濟醫院接受系爭切片檢查,檢查之病理切片報告確定罹患肺腺癌,該切片檢查應符合系爭防癌壽險第12條、系爭附約一第11條、系爭附約二第10條規定「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49款「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保險範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依約應理賠綜合保障手術保險金16萬元、手術醫療手術保險金24萬元、防癌健康手術保險金24萬元,合計64萬元等語,並提出慈濟醫院出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上開補字卷第83頁)為證。
惟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否認上情,以系爭切片檢查屬於一般檢查事項或治療之處置,未明列於「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款至第147款手術項目内,解釋上均不屬於「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49款保險範圍,其無需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辯。
經查:⑴系爭防癌壽險第12條、系爭附約一第11條第1項、系爭附約二第10條第1項分別約定:「第12條(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治療者(含因治療癌症而接受骨髓移植手術者,惟不包括骨髓提供或捐贈者。
),每次之外科手術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12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系爭防癌壽險第12條)、「第11條(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確定並施予『手術保險金表』(如『新光手術保險金表』)所列手術項目者,本公司依其手術項目,按本附約約定之保險金額乘以『手術保險金表』所載之百分之率,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詳見『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系爭附約一第11條第1項)、「第10條(手術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4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因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並施予下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依附約保險金額之百分率的定額給付『手術保險金』。
(詳見『新光手術保險金表』之本附約百分率)」(系爭附約二第10條第1項)等語綦詳,是依上開內容可知,不論是「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系爭防癌壽險第12條)或「手術醫療保險金」(系爭附約第11條第1項)或「手術保險金」(系爭附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康惠茹必須經「醫師診斷確定」並施予「手術」(外科手術治療、「手術保險金表」所列之手術項目),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始須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手術保險金(16萬元)、手術醫療保險金(24萬元)、防癌健康手術保險金(24萬元)與原告康惠茹,如不符合上開約定理賠之條件,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自不負給付之義務。
⑵查系爭防癌壽險、附約一、二條文中均未就「手術」一詞予以定義,而所謂「手術」如依上述約定,應指外科手術及「新光手術保險金表」所列之項目(上開補字卷第43至53頁),依此細觀「新光手術保險金表」所列第1款至第147款內容,並不包括「切片」此一項目,另參酌第148款、第149條所列:「148.新生物根治放射線照射(治療新生物為目的,在五星期內照射5,000Rad以上之放射線作為一次計算)惡性新生物。」
、「149.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
,及附註「前開第1款至147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則僅適用第149款之規定。」
、「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未載明於『本手術保險金』內時,本公司得比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決定給付金額。
但如該手術依本附約除外責任條款及本『手術保險金表』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者,則本公司仍不予給付。」
(上開補字卷第53頁)等語綜合判斷,如被保險人即原告康惠茹罹患惡性腫瘤而接受根治放射線治療、或所有部位惡性新生物手術(包括因惡性腫瘤而實施第1款至第147款項目之手術),被告應依第148款或第149款約定之比率予以理賠,如接受之手術,未於該「手術保險金表」予以載明,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則比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等級,決定給付之金額,亦即原告康惠茹若以罹患惡性腫瘤之保險事由,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手術保險金,必須接受根治放射線照射、或因惡性腫瘤而接受手術(包括第1款至147款約定手術項目,如不在第1款至147款項目內,比照程度相當之等級),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始應按表定之比率給付保險金與原告康惠茹。
⑶基上,原告康惠茹固分別於109年11月5日、9日至慈濟醫院接受系爭切片檢查(即「電腦斷層切片檢查」、「支氣管切片檢查」),此經原告康惠茹提出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不爭執。
然如前揭有關惡性腫瘤之手術說明,原告康惠茹接受之系爭切片檢查,並非根治放射線照射治療,亦非為治療惡性腫瘤而接受「手術保險金表」第1款至147款所列之手術項目,且此一切片是否屬手術治療,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後,該醫院於111年3月17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110505號函覆表示:「電腦斷層切片檢查及支氣管鏡切片檢查,須人工操作,算是手術檢查,但不是治療,可是其檢查結果是作為確診及後續治療之參考,嚴格說來,目前的標靶治療必須要有基因檢測結果來決定,因此切片檢查算是整體治療的一部份。」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9、91頁),是依該函文意思所指,原告康惠茹接受之「電腦斷層切片」及「支氣管鏡切片」,應均屬「手術檢查」性質,其目的係就檢查結果日後供醫師判斷是否確診及後續治療方式之參考,非就惡性腫瘤進行切除或治療之行為,並因該切片為「手術檢查」性質,未載明於「手術保險金表」內,與該表之手術項目比照結果,亦難認有相當程度符合第1款至第147款之手術項目等級而須給付一定保險比率之金額。
從而,原告康惠茹接受之系爭切片檢查,因非屬系爭防癌壽險及附約一、二所約定之手術項目及範圍,其逕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手術保險金合計64萬元,即非有據,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抗辯切片應屬於一般檢查事項或治療之處置,解釋上不屬於「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49款保險範圍而無須給付保險金,要非推責之詞,堪可憑採。
2.原告康惠茹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申請手術保險理賠時,被告葉凱菱、劉桂蘭、林玟伶固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員工,惟其等僅負責經辦保險理賠申請之相關手續,並非原告康惠茹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康惠茹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當然與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葉凱菱、劉桂蘭、林玟伶無關,且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無須就原告康惠茹接受系爭切片檢查給付手術保險金,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康惠茹依保險契約關係併予請求被告葉凱菱、劉桂蘭、林玟伶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有違,自不應准許之。
㈢原告康李秀琴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及葉凱菱、劉桂蘭、林玟伶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康李秀琴雖主張訴外人楊永權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後,接受左頸淋巴切片手術,經認定符合理賠範圍而給付保險金,卻拒絕理賠原告康惠茹系爭切片檢查之保險金,導致第三人對其招攬保險排斥、不信任而信譽受損,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提出楊永權投保及理賠相關資料為證(上開補字卷第69至81頁)。
惟查,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是否給付訴外人楊永權保險金,乃依雙方保險契約內容是否符合理賠條件以為斷,楊永權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是否與原告康惠茹投保之系爭防癌壽險、終身壽險契約及附約一、二相符,原告康李秀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其所影印之保單基本資料(楊永權),其上記載之險種代碼及險種名稱,經核與原告康惠茹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亦非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況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係依其與原告康惠茹之保險契約約定而予拒絕理賠,此一按契約約定決定之結果,對於保險招攬業務員之原告康李秀琴而言,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發生,原告康李秀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社會評價因此而受到貶損,是其以上開理由為據,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賠償信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洵屬無稽,並無可採。
又被告葉凱菱、劉桂蘭、林玟伶如同前述,僅負責經辦保險理賠申請之相關手續,並非契約當事人,保險金給付與否,要非其等所能決定,並未對原告康李秀琴施以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康李秀琴併予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6萬元,亦非有憑,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康惠茹接受系爭切片檢查,並非系爭防癌壽險、附約一、二約定之手術項目,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無須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手術保險金;
另原告康李秀琴係招攬保險契約之業務員,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與原告康惠茹,乃依保險契約予以判斷認定,此一結果與原告康李秀琴並無關連,原告康李秀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社會上評價因此而受到貶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葉凱菱、劉桂蘭、林玟伶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員工,僅經辦保險理賠申請之相關手續,並非契約當事人,尚無須就保險契約負任何給付之責,對原告康李秀琴更無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康惠茹、康李秀琴分別依保險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葉凱菱、劉桂蘭、林玟伶應連帶給付原告康惠茹64萬元,及自原告康惠茹提出申領給付日再加15日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葉凱菱、劉桂蘭、林玟伶應連帶給付原告康李秀琴6萬元,及自原告康李秀琴提出申領給付日再加15日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