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5號
上訴人即原告 鍾寶惜
吳玫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鈺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各應繳納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足額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上訴人 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 應繳金額 (新臺幣) 鍾寶惜 巴黎人壽公司、陳鈺清 美金10萬6,692.78元(上訴聲明第2項) 93,273元 陳鈺清、台新銀行 新臺幣312萬698元(上訴聲明第4項) 合計:617萬6,379元【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美金10萬6,692.78元×28.64(以起訴日即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64元計算)=305萬5,681元。
計算式:305萬5,681元+312萬698元=617萬6,379元】 吳玫芳 安達人壽公司、陳鈺清 美金10萬5,656.21元(上訴聲明第7項) 84,808元 陳鈺清、台新銀行 新臺幣257萬6,147元(上訴聲明第9項) 合計(美金折合新臺幣):560萬2,141元【上訴聲明第7項部分:美金10萬5,656.21元×28.64(以起訴日即110年2月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64元計算)=302萬5,994元。
計算式:302萬5,994元+257萬6,147元=560萬2,141元】 註:美金1元均以新臺幣28.64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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