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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江沛蓁
再審被告 莊雅甄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前案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可資認定。
再審原告以其繳納裁判費全額有困難為由,具狀請求將再審訴訟標的金額減為100,000元(見補卷第41-42頁),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又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5,850 元,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補字第829號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本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卷第37頁)。
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是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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