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勞訴,104,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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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家澤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榮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豐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8年7月16日(勞保投保日期為108年7月1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廠務部沖壓組,擔任作業員之職務,工作内容為:「⑴排除機械廢料,有一半時間以兩手持鉤子高舉過肩操作;

⑵為包裝作業,有三分之二時間須舉手過肩操作;

⑶為彎管作業,有一半時間以右手持槌子高舉過肩敲打」(被證1僅為原告部分之工作內容而已)。

原告因長期從事上開工作内容,致罹「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雙肩旋轉肌袖症候群,右肩尤甚」之職業災害。

又原告因前開職業傷病,分次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病傷病給付,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原告所受之「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雙肩旋轉肌袖症候群,右肩尤甚」按職業病辦理、「右橈尺骨遠端關節慢性半脫臼」為普通疾病,並於:⑴110年7月23日以保職核字第110021059859號函核發原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5日、計2,788元之職業病傷病給付。

⑵110年10月29日以保職核字第110021133397號函核發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9日止共39日、計21,750元之職業病傷病給付。

⑶110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21日核發原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共42日、計23,423元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足證原告確實罹患職業災害。

㈡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不宜做搬重物、負重、右肩平舉過肩之動作,自110年3月22日起持續在台南市立醫院、成大醫院門診追蹤治療。

嗣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骨科門診治療時,醫生囑言原告宜再休養2個禮拜,原告不得已遂分別於110年9月22日、23日、24日、27日致電被告請假。

詎被告除未依法給予原告公傷假外,竟罔顧原告因職業傷害尚在醫療中之情事,於110年9月27日寄發歸仁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以原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9年9月27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日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

因被告係在原告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即非適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屬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⒈原告所受之系爭職業傷病,據勞保局111年3月7日保職傷字第11113007390號函覆: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及參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訂定「職業性旋轉肌袖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之認定基準,被保險人即原告工作情形為需高度重複性或持續性肩部不良姿勢(如長期抬舉過肩),原告檢具成大醫院職業環境醫學科醫師診斷證明書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本局就原告就診病歷及申請書件相關資料審查後,所患符合上開認定基準,爰核定按職業病辦理,並發給職業病傷病給付等語;

嗣本院為求慎重再以公務電話查證本件認定是否委由醫師判斷?該局電稱原告系爭職業傷病係詢問局内合作醫師之意見,綜合出判判斷。

是以,成大醫院環境醫學科醫師診斷及勞保局就職業災害之認定,具有專業性,乃眾所皆知,應無疑義。

⒉原告於110年9月22、23、24日未至被告公司出勤工作, 非屬無故曠職3日以上,因此原告可主張職災傷病假:⑴依台南市立醫院110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0年3月22日骨科門診治療,110年3月29日骨科門診治療、110年4月26日骨科門診治療,宜休養兩個禮拜,宜輔具使用,於110年6月7日至骨科門診治療,不宜搬重物、負重、右肩平舉過肩之動作,如無適當替代工作,則建議再休養一個月再評估復工時機,110年7月12日、110年8月9日、110年9月17日至骨科門診治療,宜再休養兩個禮拜」等語,可證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有需再休養2星期之必要,是原告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向被告請病假,為有理由。

至原證6電話錄音部分,係原告要向被告請假,被告辯稱其有提供「適當替代之工作」予原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罹患系爭職業災害,致無法正常工作,不得已向被告請病假30日(110年3月25日至110年5月7日、110年5月12日)、特休假10.25日(110年5月26日2小時、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3日至110年8月25日)、事假14日(110年8月26日至110年9月11日、110年9月17日),原告雖將可請假之日數全部用罄,惟上開病假、特休假、事假之期日,原屬原告可依法請求之休假日,且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無法正常工作,並無達生活無法自理、或無法自由行動之程度,是縱原告在該等休假時間與人在KTV唱歌、吃冰、喝中午茶、吃飯、利用清明連假出遊、泡湯,亦均無礙原告受有系爭職業災害之認定,是原告請假應有正當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22、23、24日曠職3日,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110年9月27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既為無理由,則被告應自110年9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領薪資26,000元。

㈣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屬存在,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26,000元、勞保每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則被告應自110年10月起應每月提繳1,584元(即26,400元*6%=1,584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0年9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0年10月起應每月提繳1,584元正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就第⒉項、第⒊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自108年7月17日(投保日期)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廠務部沖壓組,擔任作業員之職務,主要排配工作為方向片點焊作業、自動沖壓產線顧機台、中型消音器鉚合作業、小型消音器上下蓋組合工作(被證1),嗣因原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共計3日),未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無故曠職3日,被告始於110年9月27日寄發歸仁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以其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0年9月27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日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㈡原告所罹患之「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雙肩旋轉肌袖症候群,右肩尤甚」傷病,非為職業災害:⒈兩造對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廠務部沖壓組作業員乙職雖無爭執。

然:⑴被告並無指派原告進行排除機械廢料工作內容,且被告公司有關排除機械廢料工作,係由領有堆高機執照之人員駕駛堆高機進行排除機械廢料,無原告陳述需有一半時間以兩手持鉤子高舉過間操作等情。

⑵被告有指派原告進行包裝作業工作內容,惟作業方式非原告陳述有三分之二時間須舉手過肩操作。

⑶被告並無指派原告進行彎管作業工作內容,因被告公司製程無彎管作業,顯原告陳述有一半時間以上以右手持槌子高舉過肩敲打等情,實屬謊稱。

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成大醫院憑原告所自述不實之工作內容,進而評斷原告傷勢應屬職業災害,容有錯誤。

再成大醫院對原告傷勢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應無權責,當無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傷勢係職業災害之理。

另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證明原告傷勢與其工作內容有關,是原告傷勢不屬職業災害。

㈢原告於110年9月22、23、24日未至被告公司出勤工作,屬於無故曠職3日以上,故原告不可主張職災傷病假:⒈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內容,本無其所述搬重物、負重、右肩平舉過肩之動作等情,況兩造於110年8月12日進行約談時,原告已接受被告合理安排工作,且由原證6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已有提供「適當替代性之工作」予原告,是原告不願接受,故原告並無台南市立醫院110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再休養2個禮拜之必要,從而,原告以上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病假,實無正當理由。

⒉被告於110年度曾核准被告請病假30日(3/25-/5/7、5/12)、特休假10.25日(5/26-2小時、8/9、8/13-8/25)、事假14日(8/26-9/11、9/17),核均與勞工請假規則無違。

況原告於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5月7日止請病假期間出遊,且於110年9月22日出遊,益證其所受之傷病無修養之必要。

⒊基上所陳,原告向於110年9月22日、23日、24日、27日向被告請假,實無正當理由,且原告不到被告公司服勞務已達3日,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之要件相符,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寄發歸仁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以其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0年9月27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實屬有據,是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誠屬明確。

㈣退步言,若本院認定被告終止契約為無理由,即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則被告對⑴原告每月薪資為26,000元、⑵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1,584元(月投保薪資26,400元×6%),均不爭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8年7月16日(勞保投保日期為108年7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廠務部沖壓組,擔任作業員之職務(工作內容包含「包裝作業」)。

㈡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因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右橈尺骨遠端關節慢性半脫臼等傷病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並陸續於110年4月26日、110年6月7日、110年8月9日、110年9月17日回診治療。

㈢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因雙肩旋轉肌袖症候群、右肩尤甚之傷病前往成大醫院就診,並陸續於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14日、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26日回診治療(除110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診斷證明書均有記載「其疾患與工作之相關性高」等語)。

㈣勞保局就原告分次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病傷病給付乙案,審查核定其所受之「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雙肩旋轉肌袖症候群,右肩尤甚」按職業病辦理、「右橈尺骨遠端關節慢性半脫臼」為普通疾病,並於:⑴110年7月23日以保職核字第110021059859號函核發原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5日、計2,788元之職業病傷病給付。

⑵110年10月29日以保職核字第110021133397號函核發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9日止共39日、計21,750元之職業病傷病給付。

⑶110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21日核發原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共42日、計23,423元之職業病傷病給付。

㈤兩造曾於110年8月12日就原告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傷病給付乙事進行約談,並做成如被證3之紀錄:「⒈已合理安排工作事項。

⒉於7/23勞保局公文已核定為普通傷病。

⒊此案做為結案處理。

⒋此後不再以此事申請傷病給付。

⒌配合工作合理調派。」

該約談紀錄表並經原告簽名確認。

㈥原告因台南市立醫院110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再休養2個禮拜,故而於110年9月22、23、24日致電被告公司請假,並未至被告公司出勤工作。

㈦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寄發歸仁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以其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0年9月27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日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

㈧被告於110年度曾核准被告請病假30日(3/25-/5/7、5/12)、特休假10.25日(5/26-2小時、8/9、8/13-8/25)、事假14日(8/26-9/11、9/17)。

㈨原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5月7日止之病假期間曾與友人出遊,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出遊並於臉書打卡。

㈩若本院認定被告終止契約為無理由,即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則被告對⑴原告每月薪資為26,000元、⑵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1,584元(月投保薪資26,400元×6%),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於110年9月27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㈠原告就其所罹患之「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雙肩旋轉肌袖症候群,右肩尤甚」傷病,並未能舉證證明確為職業災害:⒈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雙肩旋轉肌袖症候群,右肩尤甚」係屬職業災害,無非以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判斷之依據為原告所自述之工作內容,而原告於被告公司廠務部沖壓組擔任作業員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原告具體之工作內容卻有所爭執,是本院於判斷原告所罹患之「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雙肩旋轉肌袖症候群,右肩尤甚」傷病是否屬職業災害前,自需先判斷原告之工作內容為何。

⒉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如下:①被告指派原告進行「排除機械廢料」之工作內容,致原告有一半時間需以兩手持鉤子高舉過肩操作。

②原告進行「包裝作業」時,有三分之二時間需舉手過肩操作③被告指派原告進行「彎管作業」之工作內容,致原告有一半時間需以右手持槌子高舉過肩敲打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①原告之工作內容主要為方向片點焊作業、自動沖壓產線顧機台、中型消音器鉚合作業、小型消音器上下蓋組合工作;

②並無指派原告進行排除機械廢料工作內容,且被告公司有關排除機械廢料工作,係由領有堆高機執照之人員駕駛堆高機進行排除機械廢料,無原告陳述需有一半時間以兩手持鉤子高舉過間操作等情。

③被告有指派原告進行包裝作業工作內容,惟作業方式非原告陳述有三分之二時間須舉手過肩操作。

④被告並無指派原告進行彎管作業工作內容,因被告公司製程無彎管作業。

經查:⑴本院會同兩造履勘被告廠務部沖壓組之工作現場:①包裝作業部分:勘驗結束後,原告自陳:依目前之作業模式,其不會受傷,其工作時之作業模式與現場狀況不同等語(卷㈠第20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從事包裝作業時,有三分之二時間須舉手過肩操作乙節,自難憑採。

②排除機械廢料部分:勘驗過程中(詳如錄影光碟),並未發現作業員有一半時間以兩手持鉤子高舉過肩操作之情事。

③彎管作業部分:因現場已無彎管作業,故未勘驗。

⑵而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陳健義,然陳健義到庭係結證稱:「(在榮興工作擔任何職務?工作內容為何?)作業員。

工作內容為看顧焊接機台與壓鑄機台。

(有無做過彎管作業?)有。

(彎管作業屬於上開兩個什麼部分?)係彎管焊接。

(彎管焊接的工作內容為何?)我就是看顧機台,機台的操作內容為把彎管放進去機台,之後按鈕啟動讓機器自動焊接。

(彎管作業是否只有焊接,是否需要用槌子敲打?)那是後面的人的工作。

(所以焊接完畢後,是否還需要有人用槌子敲打?)對,要用槌子敲打調整,之後還有一個人要做包裝。

(用敲打來調整,要如何調整?)有一個置具可以做測量,根據置具測量出來的角度用敲打調整方向。

(敲打時,是否需要很用力?)不一定,有的需要很用力,有的輕輕一下就好了。

(通常敲打時,是否需要把槌子高舉過肩用力敲或用手腕輕微敲打即可?)少部份才需要很用力高舉過肩敲打,大部分都不用。

…(原告當時做什麼工作?)他是顧壓鑄機台。

(當時原告有無做彎管作業的敲打工作嗎?)有時會過來支援。」

等語,則依證人陳健義之證詞,原告僅係有時支援做彎管作業的敲打工作,而敲打工作亦僅係少部份才需要很用力高舉過肩敲打,大部分都不用,是原告主張其從事彎管作業時,有一半時間以右手持槌子高舉過肩敲打云云,亦非可採。

再參酌被告當庭提出讓證人指證之照片(本院卷㈡第107頁)顯示,作業員是坐著工作,且作業員間之間距相近,是堪認證人陳健義前開之證詞為真,否則若彎管敲打作業,有一半時間需以右手持槌子高舉過肩敲打,工作場所之設置自會儘量讓作業員間保持一定的間距以適宜抬高右手使力並避免波及旁人。

⑶至勞保局雖就原告所受之「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雙肩旋轉肌袖症候群,右肩尤甚」曾按職業病辦理而核發職業病傷病給付予原告,惟勞保局判斷依據之一為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有勞保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1頁),而該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工作內容之記載係為原告所自述,則勞保局所為之職業病判斷自已失其客觀,尚難以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綜上,原告就其工作內容需長期右手高舉過肩乙節,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所罹患之上開傷病,係因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所致而屬職業災害,自難憑採。

㈡原告於110年9月22、23、24日未至被告公司出勤工作,並不能主張因職災傷病而合法請假:⒈原告以台南市立醫院110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向被告公司請病假,並無理由:原告110年度已請病假30日(3/25-/5/7、5/12)、特休假10.25日(5/26-2小時、8/9、8/13-8/25)、事假14日(8/26-9/11、9/17),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是原告於110年9月22日、23日、24日欲向被告請假,除非原告所受之傷病係屬職業災害,否則原告已無病假可使用,惟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病屬於職業災害,是原告之請假,於法自有未合。

⒉況台南市立醫院110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內容雖記載「如無適當替代工作,則建議再休養一個月」,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電話錄音譯文,其中23日原告請假時,被告公司曾提及:「可是你的工作不需要舉高啊。

安排的工作沒有叫你舉高啊。」

而原告雖稱仍需舉高,惟其稱需舉高之工作內容為消音器的包裝作業,而依前所述,目前之包裝作業並不會致原告受傷,是被告抗辯其有適當替代工作可以讓原告工作,尚非無憑。

⒊據上,原告於110年9月22日、23日、24日、27日向被告請病假,於法未合,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病屬職業災害,且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28日起迄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補償26,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起迄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584元(26,400×6%)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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