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自己基於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原為訴外人國成公司之員工,擔任清潔員,曾派至被
- (二)兩造於106年8月11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106
- (三)兩造於107年6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107
- (四)兩造於109年6月20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109年
- (五)原告於110年5月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648號存證信函予
- (六)原告至工作地點工作需打卡。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原為訴外人國成公司之員工,擔任清潔員,曾派至被
- (二)原告自承其於104年10月至105年6月間受僱於國成公司,
- (三)須係受雇主所僱用之勞工,始可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
-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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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
被 告 盛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成公司)之員工,擔任清潔員,曾派至被告公司負責打掃工作。
民國105年6月間,被告公司指示原告成立「安得純實業」行號,與安得純實業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105年7月7日起每年簽立契約,每次期間為一年,工作内容為清潔房間、維護宿舍内外環境整潔、接聽電話、收取租金等事務。
兩造間簽立契約之名義為承攬契約,然而原告之工作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並需打卡上下班,兩造間實為僱傭關係,詎被告公司竟未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等,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原告例假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7,375元、休息日加班費242,71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704元、特休未休工資53,728元、資遣費112,075元;
又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未提撥原告6%退休金,被告公司應提撥153,18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153,1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自己基於自由意志之選擇及判斷成立「安得純實業」商號,並與被告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之合意,原告僅為安得純實業之負責人,兼為派遣至被告公司履行「安得純實業」承攬義務之人,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加班費、退休金等,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為訴外人國成公司之員工,擔任清潔員,曾派至被告公司負責打掃工作。
原告於105年3月11日成立「安得純實業」獨資商號,被告自105年7月7日起每年與安得純實業簽立契約,每次期間為1年,工作内容為清潔房間、維護宿舍内外環境整潔、接聽電話、收取租金等事務。
(二)兩造於106年8月11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106年承攬契約),該契約書記載被告公司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其內容記載:一、承攬期間: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
二、承攬工作內容:管理宿舍環境清潔、房客帶看、收取租金等。
三、承攬工作地點:台南市○市區○○路00號。
四、承攬工作時間:上午10點至下午7 點,每週四休假1 天。
五、承攬工資:每月承攬費用42,000元。
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公司)於乙方(即原告)承攬工作每月5 日發放承攬費用給付乙方42,000元。
六、承攬器具:甲方就乙方承攬工作之内容,應給予必要之協助,例如提供承攬工作所需之器具、材料或其他行為。
但依其工作性質需要特殊器材者,由乙方自行提供者,不在此限。
七、承攬品質:1.乙方在承攬期間内,應與甲方保持聯繫,說明工作進行之狀況,並接受甲方指導要求。
2.乙方承攬之工作,應能保證合於要求之品質或效能乙方若因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完成、逾時完成或工作有重大瑕疵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3.乙方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瑕疵重大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八、勞保及健保:乙方於承攬期間內,應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
九、本承攬合約未約定之事項,適用民法承攬章節及勞基法與其他相關法令十、契約修訂:本契約經雙方同意,得隨時修訂。
十一、契約之執存:本承攬合約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存照立契約人。
(三)兩造於107年6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107年承攬契約),該契約書記載被告公司為定作人,原告獨資之安得純實業為承攬人,其內容記載:一、承攬期間: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
二、承攬工作內容:管理宿舍環境清潔、房客帶看、收取租金等。
三、承攬工作地點:台南市○市區○○路00號。
四、承攬工作時間:上午10點至下午7 點,每週四休假1 天。
五、承攬工資:每月承攬費用47,000元。
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公司)於乙方(即安德純實業)承攬工作每月5日發放承攬費用給付乙方47,000元。
六、承攬器具:甲方就乙方承攬工作之内容,應給予必要之協助,例如提供承攬工作所需之器具、材料或其他行為。
但依其工作性質需要特殊器材者,由乙方自行提供者,不在此限。
七、承攬品質:1.乙方在承攬期間内,應與甲方保持聯繫,說明工作進行之狀況,並接受甲方指導要求。
2.乙方承攬之工作,應能保證合於要求之品質或效能乙方若因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完成、逾時完成或工作有重大瑕疵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3.乙方承攬之工作,無法完成,或瑕疵重大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八、勞保及健保:乙方於承攬期間內,應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
九、本承攬合約未約定之事項,適用民法承攬章節及勞基法與其他相關法令十、契約修訂:本契約經雙方同意,得隨時修訂。
十一、契約之執存:本承攬合約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存照立契約人。
(四)兩造於109年6月20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109年承攬契約),該契約書記載被告公司為業主,原告獨資之安得純實業為廠商,其內容記載:第一條、契約期間及工作期間:甲方(即被告公司)自109 年7 月1 日至110 年6 月30日聘僱乙方(即安德純 實業)為臺南市○市區○○路00號及國際路21號之 宿舍管理者。
第二條、工作地點:臺南市○市區○○路00號及國際路21號 或配合甲方業務需要之特定地點。
第三條、工作内容一、維護宿舍環境清潔。
二、租客代看服務。
三、收取租金。
四、其他交辦事務。
第四條、工作時間一、上班時間:週一至週三、週五至週日,上午10:00 -12 :00、13:00-19 :00,午休時間為12:00- 13 :00。
二、休假時間:. 每週四固定休假及每月擇一(星期六 或星期日)休假一日。
三、乙方正常工時每日不超過8 小時,上下班須依員工 出勤確實刷卡或紀錄。
四、甲方得視業務需要,乙方應配合變形工時以彈性調 整每日上下班工作時間。
第五條、工資:一、工資採「按月計酬」,甲方每月給付乙方薪資47,0 00元。
經乙方同意發放工資時間如遇例假或休假則 提前發放。
二、薪資發放時間:於次月10日發放(■前月□當月□ 次月)之工資。
第六條、特約事項一、甲方就乙方工作内容應給予必要之協助,但依工作 性質需要特殊需求器材者,應由乙方自行備妥。
二、乙方需針對工作内容提供合於要求之品質與效能, 如因乙方故意或過失以致無法完成或逾時完成工作 或工作有重大瑕疵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乙方就工作内容無法勝任或瑕疵重大者,甲方得解 除或終止契約。
第十條、服務與紀律:一、乙方應遵守甲方口頭或書面規則、規章,並應謙和 、誠實、謹慎、主動、積極從事工作。
二、乙方所獲悉甲方關於營業上、技術上之秘密,不得 洩漏,不因離職豁免保密義務。
三、乙方於工作上應接受甲方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
乙 方在工作時間内,非經主管允許,不得擅離工作崗 位。
第十一條、安全衛生 甲乙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
第十二條、權利義務之其他依據 甲乙雙方於承攬契約存續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 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團體協 約、工作規則、人事規章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時,雙方約定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第十四條、契約修訂 本契約經雙方同意,得以書面隨時修訂。
第十五條、契約之存執 . 本契約書一式二份,由甲方留存。
(五)原告於110年5月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64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予特休、加班費、投保勞健保與提撥6%退休金,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原告依上開法令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六)原告至工作地點工作需打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原為訴外人國成公司之員工,擔任清潔員,曾派至被告公司負責打掃工作。
原告於105年3月11日成立「安得純實業」獨資商號,被告自105年7月7日起每年與安得純實業簽立契約,每次期間為1年,工作内容為清潔房間、維護宿舍内外環境整潔、接聽電話、收取租金等事務,已如前述,可見與被告公司訂立契約者係商號「安得純實業」,並非原告「王雪紅」個人。
又如原告所言,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王雪紅成立「安得純實業」商號,始與「安得純實業」訂立系爭契約,益見被告簽約對象係「安得純實業」而非原告王雪紅個人。
至安得純實業與被告公司簽約後,要派何人、派幾人去執行上開工作,安得純實業可自行決定,不一定要由原告王雪紅一人親自執行上開全部工作,如安得純實業決定由原告王雪紅一人親自執行上開工作,原告王雪紅亦僅是安得純實業派至被告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人,系爭契約並不因而改成立於原告王雪紅與被告之間。
被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勞動契約,應可採信。
(二)原告自承其於104年10月至105年6月間受僱於國成公司,每月薪資2萬4千多元,每天上班8小時,每星期休假1天,其負責打掃台南市○市區○○路00號,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而被告與安得純實業於106年8月11日及107年6月15日所訂之契約,被告給付安得純實業之金額分別為每月42,000元、47,000元,上開契約被告要求安得純實業工作之時間及範圍與原告受僱於國成公司時幾乎相同,在被告明知原告受僱於國成公司時,每月薪資僅2萬4千多元,衡情被告豈會願意以每月42,000元、47,000元之薪資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被告抗辯:被告並未與原告王雪紅個人訂立勞動契約,應堪採信。
(三)須係受雇主所僱用之勞工,始可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例假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提撥退休金,而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並非被告僱用之勞工,業如前述,則原告求被告給付假日加班費17,375元、休息日加班費242,71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704元、特休未休工資53,728元、資遣費112,075元、提撥153,18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加班費17,375元、休息日加班費242,71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704元、特休未休工資53,728元、資遣費112,075元、提撥153,18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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