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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原住民黨
法定代理人 伊掃魯刀(吳文明)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 告 黃哲宏
劉柏誠即劉錦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人未經登記設立者,並無法人資格。
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固曾於民國79年3月18日設立,並經內政部於同年4月11日備案,惟嗣經內政部於109年4月28日以台內民字第10902232061號函廢止備案,有內政部110年6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00030639號函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原重抗字第1號卷第43頁、第61頁);
原告既經廢止在案,自無法人資格。
原告又具狀自承其目前無獨立之財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原重抗字第1號卷第59頁),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為民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
原告既無法人資格,又非民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原住民族法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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