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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79號
原 告 賴瑋婷
被 告 許記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而本件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900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7,630元(計算式:10,900元×70%=7,630元);
被告負擔3,270元(計算式:10,900元×30%=3,270元)。
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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