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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4633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文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榮豐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有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
債權人雖依其留存之電腦檔案,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址,惟該址係債務人在民國109年9月住院時所留存,距今已有相當時間,且依前開電腦檔案之記錄方式,無法確定前述臺南市址究為債務人本人地址或為受危急通知之人之地址,故不宜逕作為認定債務人住居所之參考依據,是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
而債權人聲請狀內復無債務人仍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
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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