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促,30281,2021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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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02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鄧介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曹睿彥即曹晏榮即曹子銘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此地址下稱系爭戶籍址),有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形式以觀,應認系爭戶籍址即為債務人之現住所。

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現住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此地址下稱系爭陳報址),惟依前述戶籍資料所載,債務人於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0年1月22日,即已將其戶籍遷往系爭戶籍址,尚難認系爭陳報址仍為債務人之現住居所;

又債權人聲請狀內復無債務人仍居住於系爭陳報址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系爭陳報址仍為債務人住居所。

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系爭陳報址,即應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系爭戶籍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系爭戶籍址所在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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