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促,83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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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38號
債 權 人 黃士峯
債 務 人 榮星川菜餐廳(合夥商號)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耿榮

一、債務人榮星川菜餐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中、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雖無權利能力,然合夥之代表人仍得以合夥名義為法律行為,該代表人及其他合夥人就此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負擔,應依合夥之相關法律規定決之,而非當然由該合夥代表人負擔。

如票據上自然人之簽章已表明代表合夥之意旨,此時自應以該合夥為發票人,而難謂該自然人有共同為票據行為之意思,此時該自然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

五、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榮星川菜餐廳(下稱榮星餐廳)簽發之支票3紙,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榮星餐廳與梁耿榮給付票款及利息。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中,梁耿容之印章係加蓋於榮星餐廳之印章旁,而梁耿榮又為榮星餐廳之負責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支票上梁耿榮之蓋章,係代榮星餐廳發票,而非與榮星餐廳共同發票。

則債務人梁耿榮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自無庸就該等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依前開說明,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梁耿榮之請求並無理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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