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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李書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其所簽發,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票據號碼為LB0000000~LB0000000,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善化分行之支票13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陳報,其遺失之支票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且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亦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依前開說明,此支票並非有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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