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司,174,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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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司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黃錦文
柯茗君
王志誠
陳英仕
黃雅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保證責任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員工消費合作社陳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應於就任15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合作社法第6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保證責任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員工消費合作社業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經110年度第2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 解散,並於同日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第2次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係決議解散,聲請人並由相對人之社員代表大會所選任,非經法院選任,揆諸上揭規定,應陳報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備查即可,無庸陳報法院備查,是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就任,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民法第42條雖有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然上開合作社法第60條應為特別規定,是有關合作社之清算,自應優先適用合作社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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