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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
債 務 人 連桂榕
(送達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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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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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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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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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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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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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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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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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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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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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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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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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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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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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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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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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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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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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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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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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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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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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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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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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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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連桂榕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清償比例過低,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㈠債務人現於群承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為商品包裝、零件代工、組裝等,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250元,另因配偶過世,每月領有遺屬年金4,715元,並因具特境身份,其子女每月領有特境子女生活津貼2,4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32,365元。
此外,債務人名下尚有郵局存款1元及機車1輛,又上開存款金額甚低,難認具清算價值,車輛則為10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目前現值尚有28,000元,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陳報狀、車輛行照影本、現值估價單、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陳報狀、薪資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並有具清算價值之動產28,000元。
㈡次查,依債務人111年6月2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即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915元,合計741,960元,另債務人因配偶過世,需單獨扶養1名10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並與其他2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是於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8,900元,合計為693,600元,核與卷附資料尚屬相符,可信為真,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8,360元。
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2,365元列計,總額為2,330,280元(計算式:32,365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值之動產28,000元,共計2,358,280元,而債務人尚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又債務人母親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於扣除該補助後,由債務人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債務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3,633元【計算式:(15,965-5,065)/3】,未成年子女則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每月扶養費8,000元,加上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900元,是其更生程序中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為1,982,376元【計算式:(生活費15,9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母親扶養費3,633元)×72期】,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375,904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逾可處分所得餘額十分之九之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債權人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338,400元,清償成數僅為4.82%,雖清償比例明顯偏低,但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均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將其具清算價值之動產加計於每期清償金額中,符合清算保障原則,每月收支餘額亦多用以清償,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
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700元(含分期清償之動產388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022,524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338,400元。
5.清償成數:4.82%。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18,818 15.93% 748 53,856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0,117 24.36% 1,151 82,872 三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9,832 18.95% 890 64,080 四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0,234 5.70% 267 19,224 五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1,048 1.58% 74 5,328 六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0,879 7.84% 368 26,496 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995 4.27% 200 14,400 八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4,749 11.74% 551 39,672 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320 3.45% 162 11,664 十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98 0.01% 1 72 十一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974 0.38% 17 1,224 十二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844 0.38% 17 1,224 十三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9,443 5.26% 247 17,784 十四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73 0.15% 7 504 合 計 7,022,524 100% 4,700 338,4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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