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執消債更,55,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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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債 務 人 王鳳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資服務部抵押放款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

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理由、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於110年11月25日提出每期清償新台幣2,035元、為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唯一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嗣債務人願增加還款,於同年12月20日提出每期清償新台幣11,111元、為期72期之更生方案,並經南山人壽公司電話回覆無意見,逕由本院職權審酌等語,是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書面通知函稿、債權人收受送達回證、本院110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在卷可參。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111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799,992元,清償成數為35.02%,審酌債務人之收支情形及還款比例,可認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111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284,068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799,992元。
4、清償成數:35.02%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284,068 100﹪ 11,111 799,99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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