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家催,2,2021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國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2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轄管之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死亡時留有遺產,因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為退役軍人,且其死亡時在臺無其他親屬等情,有卷附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榮民個人資料表等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