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家聲,9,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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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前列二人兼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三人之
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二、經查,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案受理上開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①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甲○○、乙○○各新臺幣(下同)9,768元扶養費、②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234,432元等語,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關於①聲請人甲○○、戊○○起訴時其年齡分別為8歲、4歲,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344,320元(計算式:9,768元×120月×2人=2,344,32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至於②亦為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其請求代墊之扶養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4,432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又按上揭裁定主文第4項所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共計為3,000元(計算式:2 ,000元+1,000元=3,000元)爰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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