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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陳原啟
相 對 人 黎幸 住臺南市○○區○○○000號(遷出國 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惟於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時,尚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情理,並兼顧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而非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中華民國2015年6月12日」,雖於簽發票據之習慣上,亦有填載一定時間後之日期為發票日者,然依常理推斷,一般人生命週期僅有數十年,發票人當不可能簽發一千餘年後始由本人付款之本票交付執票人;
另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中之「中華民國」四字乃事先印製,並非發票人自行書寫,衡諸一般社會習慣,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則發票人書寫之「2015年」,即應合理解釋為西元紀年,始符一般社會習慣,且與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及一般論理法則無悖,是上開本票發票日應為「西元2015年6月12日」即「民國104年6月12日」,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3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4年6月12日 100,000元 99,000元 104年6月12日 CH790832 附註:發票人就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所使用之紀年方式有以西元紀年者,本附表均統一使用民國紀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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