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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819號
聲 請 人 楊金吉
相 對 人 趙梨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7紙,屆期經請求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此7紙本票均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此7紙本票所載之發票地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應由發票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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