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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永萬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勇男
相 對 人 友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詠甯即黃嘉玲(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訂有買賣契約,為相對人對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貨款及交付貨物等均藉故拖延致契約無法順利完成,前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限期履行,惟其仍拒不履行,現今契約已過期,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相對人藉故拒收存證信函,致聲請人無法交付之,遂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惟查,本件相對人友鵬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地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且相對人業於10412月10日解散,併陳報已選任清算人黃詠甯即黃嘉玲,是應以黃詠甯即黃嘉玲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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