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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明發
黃仁輝
前列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蔡敏如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黃相(男/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之共有人)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黃相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登記住址為「臺南縣○○鄉○○○00號」,然臺南○○○○○○○○函覆查無失蹤人黃相設籍於前揭地址之戶籍資料。
為利分割共有土地訴訟之進行,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准予就失蹤人黃相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南○○○○○○○○南市歸仁戶字第1100055991號函在卷可參。
另本院於另案(即109年度司繼字第3428號)依職權調取相關戶政資料及前揭土地歷來權力變定資料顯示,均查無失蹤人黃相之相關戶籍設立及遷移等資料,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428號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主張查無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黃相之年籍、住居所等戶籍登記資料,且無法聯絡,而認黃相為失蹤人,堪可採信。
從而,黃相既已失蹤多年,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確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再財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財產管理之適切性外,尚須兼顧被選任人管裡財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執行管理財產職務,尚屬適當,故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以管理其財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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