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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欵
法定代理人 郭○芳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郭○晴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郭○晴等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本應於遞狀時依法繳納聲請費用,惟依聲請人之現況,無力支出聲請費用,若央人作保,又苦無殷實之交,爰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委任狀,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郭○晴等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影本為證,堪可採信。
又依聲請人與郭采晴等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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