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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龍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洪○思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而嚴重破壞兩造夫妻信任基礎及感情,致使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因此請求判決離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第1057條所載贍養費,均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兩造於訴訟上互為讓步而成立離婚之和解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上訴人於當時既未提出賠償及給付贍養費之條件,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之規,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兩造於109年5月26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252號調解離婚一節,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兩造既非經判決離婚,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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