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繼簡,17,2021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蕭威展
被 告 蕭安籐
蕭旭條
楊佾儒

楊喬茵
黃建銘
黃順安
黃順發
黃瓊玉
蕭王月英
蕭晏松即蕭清文


蕭淑敏
王瑞形
王 睿
王怡丹
王勝輝
王愛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蕭圖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銘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蕭圖於民國82年10月13日死亡,遺留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均為合法之繼承人。

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迄今未能辦理遺產分割,爰依法訴請遺產分割。

又關於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原告再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安籐、蕭旭條、楊佾儒、楊喬茵、黃順安、黃瓊玉、蕭王月英、蕭清文、蕭淑敏、王睿、黃順發、王怡丹、王勝輝、王愛惠、王瑞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陳述:同意無償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黃建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蕭圖於82年10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蕭圖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協議,被繼承人蕭圖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有不予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蕭圖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由自己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願意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情,本院稽之除被告黃建銘外,其餘被告蕭安籐、蕭旭條、楊佾儒、楊喬茵、黃順安、黃瓊玉、蕭王月英、蕭清文、蕭淑敏、王睿、黃順發、王怡丹、王勝輝、王愛惠、王瑞形均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由原告一人取得,而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其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8,060元,此有不動產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為尊重多數繼承人所形成家族事務之內部共識,為此,爰判決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且原告並應依被告黃建銘之應繼分即20分之1可取得系爭土地之價值,補償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之被告黃建銘25,403元(計算式:508,060元÷20=25,403元)。

另本院考量除被告黃建銘以外之被告,既均已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歸由原告一人所有,是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除被告黃建銘依其應繼分分擔外,其餘均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指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
遺 產 內 容 分割方法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2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左列土地分歸原告蕭威展單獨所有。
2.原告蕭威展應給付被告黃建銘新臺幣25,403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蕭威展 20分之1 2 蕭安籐 4分之1 3 蕭旭條 20分之1 4 楊佾儒 40分之1 5 楊喬茵 40分之1 6 黃建銘 20分之1 7 黃順安 20分之1 8 黃順發 20分之1 9 黃瓊玉 20分之1 10 蕭王月英 20分之1 11 蕭宴松即蕭清文 20分之1 12 蕭淑敏 20分之1 13 王瑞形 20分之1 14 王睿 20分之1 15 王怡丹 20分之1 16 王勝輝 20分之1 17 王愛惠 20分之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