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繼簡,21,2021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蔡蘇貴美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蔡孟哲



蔡幸娟
蔡幸婉

蔡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青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蔡青山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5)已於110年2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繼承人之4名子女即被告蔡孟哲、蔡幸娟、蔡幸婉、蔡幸君為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

被告蔡幸婉婚後即旅居國外,原告及其他被告均無法聯繫,致使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本件並無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亦無任何契約協議不得分割或訂有不可分割期限,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關於分割方法說明如下:⒈被告蔡幸婉部分:考量兩造每人應繼分價值為88,932元(系爭遺產核定總價額為444,660元,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是被告蔡幸婉應分配如附表編號1至3、5、21之遺產,獲分配遺產總價值為89,071元。

⒉原告蔡蘇貴美及被告蔡孟哲部分:附表編號11之提存金本金部分平均分配為92,111.5元,無法整除,故由原告蔡蘇貴美取得92,111元、被告蔡孟哲取得92,112元,因略高於每人應繼分之價值,故以現金補償被告蔡幸君各3,249元、3,250元,則原告蔡蘇貴美獲分配遺產價值為88,862元、被告蔡孟哲獲分配遺產價值為88,862元。

⒊被告蔡幸娟部分:被告蔡幸娟取得附表編號9、12、13、14、16、17、18、19、22、23,獲分配遺產總價值為88,933元。

⒋被告蔡幸君部分:被告蔡幸君取得附表編號4、6、7、8、10、15、20,核定總價值為82,433元,因低於每人應繼分之價值88,932元,故由原告蔡蘇貴美以現金補償被告蔡幸君3,249元、被告蔡孟哲以現金補償被告蔡幸君3,250元,被告蔡幸君獲分配遺產總價值為88,932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蔡青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9至55頁),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由兩造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兩造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遺產,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被繼承人蔡青山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標的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0.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4) 16,827元 全部分配與蔡幸婉取得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1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4) 3,443元 全部分配與蔡幸婉取得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4) 2,697元 全部分配與蔡幸婉取得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9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 61,241元 全部分配與蔡幸君取得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27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 64,736元 全部分配與蔡幸婉取得 6 投資 新纖(575股) 6,497元 全部分配與蔡幸君取得 7 投資 福懋(214股) 6,687元 全部分配與蔡幸君取得 8 投資 東和鋼鐵(6股) 175元 全部分配與蔡幸君取得 9 投資 國票金(6,625股) 77,843元 全部分配與蔡幸娟取得 10 投資 國票金(363股) 4,265元 全部分配與蔡幸君取得 11 其他 提存金-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26號) 184,223元 ①分配由蔡蘇貴美取得本金92,111元,並以現金補償蔡幸君3,249元。
②分配由蔡孟哲取得本金92,112元,並以現金補償蔡幸君3,250元。
1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741元 全部分配與蔡幸娟取得 13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676元 全部分配與蔡幸娟取得 14 存款 花旗(台灣)銀行 1,104元 全部分配與蔡幸娟取得 15 存款 台南大同路郵局 3,115元 全部分配與蔡幸君取得 16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 46元 全部分配與蔡幸娟取得 17 存款 台新銀行 4,471元 全部分配與蔡幸娟取得 18 存款 台新銀行-美元 25元 全部分配與蔡幸娟取得 1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923元 全部分配與蔡幸娟取得 20 存款 元大銀行-支票存款 453元 全部分配與蔡幸君取得 21 存款 元大銀行 1,368元 全部分配與蔡幸婉取得 22 存款 元大銀行 164元 全部分配與蔡幸娟取得 23 存款 元大銀行 1,940元 全部分配與蔡幸娟取得 合計 444,66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